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全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號、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全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先後所犯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係鄰居相處不睦,致生糾葛,未以理性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等處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