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陳智源 被告 劉藝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1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06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優沃的生活,嗣即離家出走,失去消息,兩造交往期間短暫,感情基礎薄弱,雖互相承諾結婚伴老,然被告失聯後即未再見面,早已無夫妻感情,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原告雖不能提供被告優沃之生活,但原告仍提供足夠維持兩人基本生活開銷,但被告不思共同努力維持婚姻,反嫌原告所賺金錢過少,隨即離去,分居年餘,互不聞問,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06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優沃的生活,嗣即離家出走,失去消息,兩造交往期間短暫,感情基礎薄弱,雖互相承諾結婚伴老,然被告失聯後即未再見面,早已無夫妻感情,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得之結婚登記資料相符。而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2000年即民國89年04月30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無意返回台灣地區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未將行方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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