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黃宥縝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太陽電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太陽電光電
公司)之負責人,因以被告名義承租彰化縣○○市○○○路
○○○號場地及建物,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被告
無法支付109年4月6日之租金,因而階同太陽電光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淮龍 、 詹耀榔 (支付命令已確定),
於同日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16萬元,原告亦交付上開數額之
現金予被告。然迄今訴外人林淮龍、詹耀榔及被告均互推責
任,不願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雖有交付16萬元予伊用以繳納前以共名義
承租積欠之租金,然太陽電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淮龍
、詹耀榔,當時伊與其2人約定將承租人之名義由其個人,
變更以公司名義承租,林淮龍、詹耀榔須負責積欠之租金,
是向原告之人係林淮龍、詹耀榔2人,況伊僅係太陽電光電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積欠之租金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6萬元,用以繳納以其名義
承租積欠之租金乙情,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交付16萬元
予伊之原因,竟稱原告不想讓林淮龍、詹耀榔2人知情,
。惟查,貸與人交付金錢予第三人,而非直接交付予借用
人,其原因係為不讓借用人知情,實難想像。換言之,貸
與人若不讓借用人知道貸與人已交付金錢,則如何向借用
人請求返還款項,借用人事後如何還款,甚或借用人不願
返還時,即得以未收受款項之理由拒絕還款。上開種種情
事,均不利之貸與人,對於貸與人並無任何益處,有理性
之貸與人決不欲為此之途。是以,被告稱伊非借款人,僅
林淮龍、詹耀榔2人始為借款人,並非可採,所辯自無理
由。衡以,被告係租賃契約之名義人即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向伊借款
16萬元之借用人係林淮龍、詹耀榔及被告3人之事實,堪
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其林淮龍、詹耀榔2人間之約
定聲明書,用以證明係林淮龍、詹耀榔2人就承租債務負
責,然此係被告與林淮龍、詹耀榔2人間之內部約定,無
從持之對原告而為主張,併予敘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5日向林淮龍、
詹耀榔及被告3人,催告返還上開款項,有卷附之存證信
函乙紙可稽。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約定返
還期限,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前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既經
確定。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催
告日後之1個月(即30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