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葉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11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葉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為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15年4月,各刑合併總合為有期徒刑23年11月,曾定之應執行刑及未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9、10、11、12、13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6、7、8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受刑人犯罪類型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除附表編號14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屬長期刑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2次)、5月、10月(2次)、8月、10月、11月、5月、4月、7月、6月、7月,且前揭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26日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復審酌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及受刑人之年紀,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葉志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094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74、││年度案號││106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125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12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104年6月23日│104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年度案號│、1936號│號、104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0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104年6月23日│104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年度案號│、1936號│號、104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3、9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1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1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465│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460││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2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82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9│10│├─────────┼──────────────┼──────────────┤│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7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7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動││├─────────┼──────────────┼──────────────┤│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3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74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11│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04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1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14、││年度案號│3100號、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3100號、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第555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33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33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13│14│├─────────┼──────────────┼──────────────┤│罪名│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449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89、││年度案號││10171、139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3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6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0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731號││├──────────────┤│││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