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64號原告 林齊瑞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被告 羅栩亮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黃泳學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該案件尚未確定,而刑事部分有罪與否之認定,為本件裁判之重要爭點,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可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被告黃泳學所涉之刑事案件固未確定,惟其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捨而為判決,被告黃泳學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羅栩亮、 鍾兆平 、 瞿銘峰 、 張漢龍 、 陳功源 、 簡秋嬌 、 王瑞卿 、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瑩 、 楊立民 、 王貴儀 、 朱緯業 、 吳昶毅 、 林明頡 、 劉勝誼 、 翁瑞鴻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昶毅、翁瑞鴻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29-31頁)。而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本院以原告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所犯罪刑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對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告於106年2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並撤回對黃馨瑩、張漢龍之訴訟(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原告復於106年4月9日具狀追加 林美雲 、 郭光倫 、 陳鵬麒 、王瑞卿、簡秋嬌為被告,復於106年5月2日具狀撤回對林美雲、郭光倫、陳鵬麒、王瑞卿、簡秋嬌之訴訟(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90頁背面);另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對陳功源、曾立利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79頁),而上開被告均自撤回通知送達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羅栩亮、黃泳學。又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栩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泳學則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人,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與國防大學合作研發鉻碳材料,用以製成具不沾黏特質之醫療器械,並希冀藉此獲得捷克商Chirana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Group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代理權;惟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被告羅栩亮遂於民國102年7月間先後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訴外人陳功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其等3人即於102年7月23日合意兆良公司應先墊高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販售股票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負責,由被告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單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股數之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共計230萬元之損害;迄至104年6月22日網路及電視新聞報導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栩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泳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伊
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與被告羅栩亮、訴外人 黃馨儀 、陳功源、曾立利、張漢龍等人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不等,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改判無罪,伊深感冤枉早已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是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更無動機與被告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與買賣成立詐欺侵權之共犯,事實與證據上亦無法得到確信,依據在卷證據及經驗法則自可明之;兆良公司102年9月增資發行股票7,000萬元之前,伊並無可能於102年7月23日與被告羅栩亮、訴外人陳功源、曾立利與張漢龍等人成立兆良公司虛偽發行、買賣股票、股價8.5元、各人分工及利潤分配、現金增資200股票分配合意、舉辦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醫療備忘錄簽署儀式及印發現金增資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合意,且本院刑事庭以跳躍式之認定,完全照抄被告羅栩亮之供述,不顧其他被告之證述,況陳功源、曾立利、張漢龍皆明確證述伊就兆良公司增資至1億元係屬虛偽乙事洵非知情,伊於102年7月23日前往兆良公司亦僅係為評估授資兆良公司之可行性,而陳功源、曾立利、張漢龍等人於本案中實無刻意共同偏袒維護伊而為有利證詞之必要,然本院刑事庭卻僅憑被告羅栩亮單方卸責誣攀之詞,再佐以錯誤之白板紀錄等,即漠視其他被告有利於伊之供詞,驟認伊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乙事係屬知情,誠有可議。另有關所謂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究是否由伊所製作,更屬眾說紛紜,相互矛盾,被告羅栩亮之供述亦前後反覆,不堪採用,且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後頁載有警語,提醒投資人,則如何認為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再予詳查,且投資評估報告究為何人所作,非但被告羅栩亮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間供述亦有所不同,故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判決針對所謂「投資評估報告書」中EPS預測及兆良公司相關資訊作為被告黃泳學詐偽罪之重要關鍵證據,顯非。綜上,伊對兆良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及前述被告羅栩亮所為虛偽詐欺情事均不知情,僅係受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之一,與被告羅栩亮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應就其損害與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進行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單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股數之兆良公司股票,共計支付購股款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所附股東繳納現金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戶號282、訴外人朱緯業以 沈花女 、林明頡名義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編號16、23、259、375、380、黃馨儀以 賴國隆 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編號150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8頁),堪認原告以上開金額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屬實。又本件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節事實(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各別犯罪細節,詳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羅栩亮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羅栩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另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從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就前揭刑事之犯罪行為,均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等共同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交付230萬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前開交付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至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等節,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10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黃泳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1項有關被告羅栩亮部分,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羅栩亮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購買日期│購買股數/單價│購買總價│證據頁碼│││(民國)│(股/元)│(新臺幣)││├──┼──────┼───────┼─────┼───────────┤│1│103年5月21日│1萬股/67元│67萬元│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50,本院卷㈠第128頁│├──┼──────┼───────┼─────┼───────────┤│2│103年6月3日│1萬股/67元│67萬元│同上判決附表五編號259││││││,本院卷㈠第122頁│├──┼──────┼───────┼─────┼───────────┤│3│103年8月1日│2萬股/25元│50萬元│同上判決附表一編號65,││││││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4│103年8月20日│3,000股/67元│201,000元│同上判決附表五編號375││││││,本院卷㈠第123頁│├──┼──────┼───────┼─────┼───────────┤│5│103年8月20日│3,000股/25元│75,000元│同上判決附表五編號16,││││││本院卷㈠第120頁│├──┼──────┼───────┼─────┼───────────┤│6│103年8月25日│2,000股/25元│5萬元│同上判決附表五編號23,││││││本院卷㈠第120頁│├──┼──────┼───────┼─────┼───────────┤│7│103年8月25日│2,000股/67元│134,000元│同上判決附表五編號380││││││,本院卷㈠第123頁│├──┴──────┴───────┼─────┴───────────┤│合計│230萬元│└─────────────────┴─────────────────┘附表二: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新臺幣)│(民國)││├──┼──────┼────────────────┼────┤│1│230萬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