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蕭日松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所載「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400公克,總淨重0.105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1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01個」應更正為「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日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及幫人組裝電腦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航醫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60頁、第67頁),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3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0141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358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0538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四│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五│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六│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七│使用過之分裝袋10個│├──┼───────────────────┤│八│分裝袋101個│├──┼───────────────────┤│九│磅秤1個│├──┼───────────────────┤│十│行動電話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蕭日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松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四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六、七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八、九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400公克,總淨重0.105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1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0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074963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963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球及殘渣袋經鑑定內含第二│││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書各1份、毒品查獲照片│他命之成分,佐證被告曾施│││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之事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1050公克,驗餘總淨重0.1037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個及分裝袋10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是扣案之吸食器既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璃球體所組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則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