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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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勝利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範圍之債權業已清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且為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11號就210,000元以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另就210,000元未停止執行部分,兩造間實際之債務僅剩190,000元,且為分期付款,尚未到期之分期款,聲請人尚無給付之義務,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該210,000元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210,000元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因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9日甫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上開訴訟卷宗起訴狀本院收章可稽,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45,500元(計算式:210000×5%÷12×52=4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8,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
0號執行事件關於21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8,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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