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宗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天聖宮」內,徒手竊取 洪清裕 所管理置放大殿神桌下虎爺神像前之虎爺錢新臺幣(下同)52元銅板,得手後,於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洪清裕當場發現,立即駕駛機車自後追逐約60
0公尺而加以逮捕。謝宗延乃自動返還52元之銅板予洪清裕,惟為洪清裕所拒絕而報警處理。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從謝宗延身上取出該52元銅板扣案(已發還洪清裕)。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宗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洪清裕所受損失非鉅。又所竊取之錢財,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害人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復審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