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並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被告林俊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89巷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街20號印刷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337巷口前開不慎與 黃鈺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前往處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佐。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其肇事原因與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