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