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信裕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及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白鴻勝 (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 天生 (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信裕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白鴻勝、 楊天生 前往,而隨機尋找目標,並由白鴻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及非供兇器使用之手套1雙,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及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即將車輛遷移他處置放(各次置放地點詳如附表一「尋獲地點及過程」欄所載)。 嗣經警 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楊天生,並在同上縣鎮○○路○○號前查獲白鴻勝,及在同上縣鎮○○路○段○○○號9樓之3渠等租屋處,扣得白鴻勝所有之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及T字起子1支,再循線查獲陳信裕。
二、案經 莊維仁 、 王國光 、 謝鎮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信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16至1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白鴻勝、楊天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辯稱:97年12月3日、5日該2次搭載白鴻勝、楊天生時,伊不知道渠等要去偷車,98年1月7日該次搭載白鴻勝、楊天生時,白鴻勝雖有跟伊說要去偷車,但伊拒絕加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莊維仁、王國光及謝鎮宇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及其內物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遭白鴻勝、楊天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毀損、竊盜,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尋獲地點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等情,業據白鴻勝、楊天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
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維仁、王國光及謝鎮宇於警詢、偵訊指證之情節若合(見偵卷一第257至260、264至
266、383至385、390至394頁,偵卷二第202至203、
237至238、249至25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王國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謝鎮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一第262、268至270、386至389、395至40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鴻勝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及T字起子1支(照片見偵卷一第129、130頁)可資為佐證,且白鴻勝、楊天生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刻在執行中,除有卷附判決書可按外(見訴字卷第131至141頁),復為證人白鴻勝、楊天生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駕車搭載白鴻勝
、楊天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地點,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3日、5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相關基地臺位置(見98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1600卷〉附件通聯紀錄㈡第128、12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失竊及尋獲地點相近,該門號於98年1月7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相關基地臺位置(同上卷第221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車輛之失竊地點相近,而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97年12月2日、4日及98年
1月7日之日報表所載(見偵卷一第168、170頁,依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計程車行副理 王群凱 證稱:日報表所載日期之時間,係指該日期晚上8時到翌日早上8時,見本院卷第11
4頁背面,是被告於97年12月3日、5日及98年1月7日凌晨之載客,應在97年12月2日、4日及98年1月6日之日報表登載),該3日並無上開行駛紀錄及抄表金額,衡諸被告如僅係於載客營業期間單純因白鴻勝叫車而前往搭載,豈會於該3日之日報表內刻意隱瞞而未記載該等載客紀錄,顯不符常情,已見被告該三次搭載白鴻勝、楊天生前往指定地點應非出於單純接送乘客之意,況被告已自承:98年1月7日該次搭載白鴻勝、楊天生時,已知白、楊二人係要偷車等語益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生於警詢供證:伊曾聽見被告與白鴻勝於凌晨時通電話約要出去犯案,伊與被告、白鴻勝共同行竊,由被告駕車搭載伊與白鴻勝,由白鴻勝找尋適合車輛並下手行竊,伊與被告在車上等,之後白鴻勝電話聯絡被告,伊與被告去載白鴻勝等語(見偵1600卷一第25、26、29頁),其中所述與被告等候或接白鴻勝上車乙節,核與被告於偵訊自承:白鴻勝先下車,楊天生會在車上等,伊停在原地,等白鴻勝回來上車,有幾次是更換等車地點接白鴻勝上車之情相符(見偵1600卷一第276頁),併酌以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與白鴻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3日、5日凌晨均有密集通聯情形(見偵1600卷附件通聯紀錄㈡第253至255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白鴻勝、楊天生係要行竊車輛而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並接應移車及回程無訛,其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再被告於警詢已供承:伊搭載白鴻勝及楊天生時,渠等都會拿著塑膠袋等語(見偵1600卷一第170頁),而衡諸現時車輛多有電動鎖及防盜系統,白鴻勝、楊天生既要行竊車輛牟利,顯非加破壞,難以克竟全功,被告既知白、楊2人欲行竊車輛而為搭載,其對於所稱白、楊2人所攜塑膠袋內乃竊車工具,且行竊時將毀損車輛乙節,自亦難諉為不知。
㈢雖證人楊天生嗣於偵、審翻異前詞,於審理時陳稱:因為警
詢時警察一直叫伊交人出來,那時白鴻勝與被告吵過架,所以伊才會說與被告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然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且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業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8年2月21日勘驗警詢錄音帶、光碟,已經核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600卷一第278至279頁),參照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其前開警詢陳述係經警員詢問後由其回答,且於該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由警員逐字朗誦後始交付其簽名捺印,足見楊天生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而楊天生於偵訊翻供時(見偵卷二第127至128頁,偵卷三第143頁),亦未曾提及被告與白鴻勝吵架之事,是其審理時所陳警察要其交人因被告與白鴻勝吵架而為陳述云云,尚難遽信,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
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然未下車為毀損及移走車輛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既駕車搭載白鴻勝、楊天生前往竊車並接應移車及回程,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助成竊盜行為之實現,自有行為分擔,且又本於竊車之認識受白鴻勝之邀前往搭載、接應,主觀上顯亦同有犯意,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況被告供承:伊搭載白鴻勝、楊天生出去都沒有收錢等語(見偵1600卷一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生證稱:伊只看過一次下車時付車錢(見偵卷三第143頁)、白鴻勝證稱:伊不是每次都有給被告車資(見偵卷三第138頁)等語若合,參諸被告多次搭載白鴻勝、楊天生前往竊車,並接應移車及回程,車行之時間、路程均非短暫,既須於日報表上登載里程、車資,衡情實無不為任何計較而自行吸收、倒貼該部分車資之理,足見應有就處理贓物所得參與朋分之情,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乃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先指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白鴻勝、楊天生於行竊時,由白鴻勝所攜帶之T字起子,係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渠等持以破壞車門門鎖、電門鎖或防盜器所用之物,業經白鴻勝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毀損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白鴻勝、楊天生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多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然本件所竊得之車輛均經被害人尋獲領回,併審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分工、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宣告刑」欄),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至共犯即同案被告白鴻勝所有之手套1雙及T字型起子1支雖曾扣案,且為白鴻勝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扣案物品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判決內宣告沒收確定,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信裕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各次竊盜犯行後,復與同案被告白鴻勝(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天生(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白鴻勝及楊天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失竊車輛內找尋被害人即車主之聯絡資料,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楊天生以白鴻勝所交付之不知情之 陳峻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車子在我們這邊,請出錢把車子贖回,不然會把車子賣給拆解廠」等語以要求交付款項,致受話人心生畏怖,而除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國光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外,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維仁、謝鎮宇均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朱郁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匯入 邱志雄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大溪 員樹林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即由楊天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朋分花用,並於取得款項後通知車主領回車輛,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白鴻勝、楊天生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莊維仁、王國光及謝鎮宇之證述;朱郁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維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北安郵局交易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紀錄;邱志雄所有之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案被告楊天生於00年0月0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車主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邱志雄上揭帳戶提款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楊天生所有供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口罩4個等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恐嚇取財、勒索部分,伊確定伊沒有做,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也沒有分贓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然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同謀共同正犯,而同謀之成立,僅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犯罪之認識尚有未足,須將此共同者之意思,依指示、命令或建議等對其他共同者表明,而其他共同者亦了解並表贊同。亦即,共同者各自之意思,均以實行特定之犯罪為目的而成為一個共同意思,甚至一體化為必要,故尚不得以默示即謂成立謀議,與在一般共同正犯得以默示成立犯意聯絡者不同。此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等旨,可以明之。
四、經查:㈠告訴人莊維仁、王國光及謝鎮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勒贖時間
,因上開車輛失竊而接獲來電勒贖,除告訴人王國光雖心生畏懼但未依指示付款外,告訴人莊維仁、謝鎮宇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給付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楊天生所指定之前開各該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莊維仁、王國光及謝鎮宇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257至260、264至266、383至385、390至394頁,偵卷二第202至203、237至238、249至250頁),並有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2至37頁)、日盛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一第261頁)、北安郵局交易資料表(見偵卷一第263頁)、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偵卷一第109至111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一第39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00卷附件通聯紀錄㈠第13、42至44頁)附卷可參,且白鴻勝、楊天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承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乃渠 等2人所為之情不諱(見訴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並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刻在執行中,除有卷附判決書可按外(見訴字卷第131至141頁),復為證人白鴻勝、楊天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生雖於警詢曾經供證:得手後都會將
竊得之車輛放於停車場,白鴻勝會在車上找尋是否有被害人資料、電話及證件,取得失竊車主之電話後會由白鴻勝、被告或伊以電話跟被害人聯繫云云(見偵1600卷一第26頁)。
然證人楊天生嗣於偵訊改稱:「(問:警詢說被告有用電話聯繫被害人?)我是指被告教我」(見偵1600卷一第268頁)、「(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打過電話?)沒有,只有沈小姐這件他教我如何打電話」(見偵1600卷一第194頁)等語,已難確證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更無法特定指明被告究否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恐嚇取財行為或有所謀議。又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偵1600卷附件通聯紀錄㈠第13、42至44頁)顯示,該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勒贖時間聯繫被害人為恐嚇勒贖時,其通聯基地臺均在桃園、新竹、土城、鶯歌一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時人亦在該地,併酌以白鴻勝、楊天生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月7日之期間,陸續不斷犯案,而被告此段時間涉及與之共同竊盜部分,除98年1月7日已經另案判決之1次外,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則被告就此3次竊盜犯行,縱有朋分處理贓物之獲利,但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3次有參與何具體處理贓物之行為,更遑論證明被告對於白鴻勝、楊天生該3次如何具體處理贓物有所認知或謀議,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否有行為分擔或參與謀議,仍非無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同案被告白鴻勝、楊天生其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維
仁、王國光及謝鎮宇之證述、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北安郵局交易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案被告楊天生於00年
0月0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車主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上揭員樹林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口罩4個等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莊維仁、謝鎮宇曾遭白鴻勝、楊天生共同恐嚇取財,及告訴人王國光曾遭白鴻勝、楊天生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然尚不能憑以臆測遽認該等恐嚇犯行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對之有所謀議。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或足證告訴人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遭白鴻勝、楊天生以電話恐嚇取財或未遂之情,然均不足證明被告就該等具體犯行有何參與分擔行為,或被告雖未參與行為分擔但確有參與謀議。稽上,既無法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白鴻勝、楊天生如附表二所示具體處理贓物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參與謀議,即不得僅因其有欲自處理贓物分利而共同行竊車輛,率斷被告已以默示方式就該等恐嚇取財犯行成立犯意聯絡,令負同謀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竊時間│竊車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及│尋獲地點│犯罪手法│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物品│及過程││││├───┼─────┼────┼───┼─────┼────┼─────────┼───────┼──────┤│一(即│民國97年12│臺北市中│莊維仁│車牌號碼00│97年12月│由陳信裕駕駛車號00│100年1月26日│陳信裕犯結夥││起訴書│月3日上午│山區北安││79-QD號(│3日下午│8-NU號營業用小客車│修正前刑法第32│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7時前之某│路458巷││其內之防盜│2時許接│搭載白鴻勝及楊天生│1條第1項第3│罪,累犯,處││編號3│時許(起訴│51弄24號││器、衛星導│獲通知並│隨機尋找下手目標,│、4款之結夥攜│有期徒刑捌月││關於竊│書附表一誤│前。││航、數位電│於桃園縣│另由白鴻勝持其所有│帶兇器竊盜罪、│。││盜、毀│載為上午7│││視、音響擴│龍潭鄉交│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刑法第354條之│││損部分│時許)。│││大器、電視│流道附近│之T字起子1支及非│毀損罪。│││)││││螢幕、金戒│尋獲。│兇器使用之手套1雙││││││││指未尋回)││,毀壞車門門鎖及電││││││││。││門鎖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移置他處。│││├───┼─────┼────┼───┼─────┼────┼─────────┼───────┼──────┤│二(即│97年12月5│臺北市中│王國光│車牌號碼00│接獲警方│由陳信裕駕駛車號00│100年1月26日│陳信裕犯結夥││起訴書│日凌晨4時│山區北安││12-EG號(│通知於臺│8-NU號營業用小客車│修正前刑法第32│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42分許(起│路605號││其內之除濕│北縣蘆洲│搭載白鴻勝及楊天生│1條第1項第3│罪,累犯,處││編號4│訴書附表一│。││機、電暖氣│市(於99│隨機尋找下手目標,│、4款之結夥攜│有期徒刑捌月││關於竊│載為上午10│││未尋回)。│年12月25│另由白鴻勝持其所有│帶兇器竊盜罪、│。││盜、毀│時前之某時││││日改制為│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刑法第354條之│││損部分│)。││││新北市蘆│之T字起子1支及非│毀損罪。│││)│││││洲區)民│兇器使用之手套1雙│││││││││生街136│,毀壞車門門鎖、電│││││││││號尋獲。│門鎖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移置他處。│││├───┼─────┼────┼───┼─────┼────┼─────────┼───────┼──────┤│三(即│98年1月7│臺北市大│謝鎮宇│車牌號碼00│接獲通知│由陳信裕駕駛車號00│100年1月26日│陳信裕犯結夥││起訴書│日上午8時│安區光復││00-EJ號(│於臺北縣│8-NU號營業用小客車│修正前刑法第32│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20分前之某│南路96││其內之謝鎮│鶯歌鎮(│搭載白鴻勝及楊天生│1條第1項第3│罪,累犯,處││編號21│時許。│巷2號。││宇之行車執│於99年12│隨機尋找下手目標,│、4款之結夥攜│有期徒刑捌月││關於竊││││照未尋回、│月25日改│另由白鴻勝持其所有│帶兇器竊盜罪、│。││盜、毀││││行動電話【│制為新北│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刑法第354條之│││損部分││││已發還】)│市鶯歌區│之T字起子1支及非│毀損罪。│││)││││。│)建國路│兇器使用之手套1雙│││││││││與育英路│,毀壞車門門鎖、電│││││││││口尋獲。│門鎖及防盜器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移置││││││││││他處。│││└───┴─────┴────┴───┴─────┴────┴─────────┴───────┴──────┘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勒贖時間及金額│給付時間、金額及其方式│起訴之犯罪手法│起訴罪嫌││││││││├───┼───┼─────────┼─────────────┼───────────┼─────┤│一(即│莊維仁│97年12月3日上午10│97年12月3日上午11時19分、│被告陳信裕與白鴻勝及楊│刑法第346││起訴書││時許來電要求匯款。│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天生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竊│條第1項之││附表一│││同)2萬5,000元、1萬5,00│盜犯行後,由楊天生撥打│恐嚇取財罪││編號3│││0元至土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電話向車主恫嚇稱:若不│嫌。││關於恐│││000000000000000號(朱郁文│出錢將車子贖回,即將車│││嚇取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51│輛解體變賣等語,致受話│││部分)│││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以尋回車輛。││├───┼───┼─────────┼─────────────┼───────────┼─────┤│二(即│王國光│97年12月5日上午10│未依指示匯款。│被告陳信裕與白鴻勝及楊│刑法第346││起訴書││時許來電要求匯款。││天生為附表一編號二之竊│條第3項、││附表一││││盜犯行後,由楊天生撥打│第1項之恐││編號4││││電話向車主恫嚇稱:若不│嚇取財未遂││關於恐││││出錢將車子贖回,即將車│罪嫌。││嚇取財││││輛解體變賣等語,致受話│││未遂部││││人心生畏怖,經報警處理│││分)││││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三(即│謝鎮宇│98年1月7日上午11│98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被告陳信裕與白鴻勝及楊│刑法第346││起訴書││時許來電要求匯款2│,匯款2萬元至大溪員樹林郵│天生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竊│條第1項之││附表一││萬元。│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盜犯行後,由楊天生撥打│恐嚇取財罪││編號21│││志雄)帳戶內。│電話向車主恫嚇稱:若不│嫌。││關於恐││││出錢將車子贖回,即將車│││嚇取財││││輛解體變賣等語,致受話│││部分)││││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以尋回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