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告 鄭凱文
林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文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其自92年起即逾期未再繳款,迄今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4,918元及其中19萬2,368元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查詢發現其女即被告林雅嵐於92年2月28日購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建號建物,並於同年3月12日登記完畢。依原告之估算,爭房地於92年間之市價應值256萬元,被告林雅嵐除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80萬元支應外,至少尚應支付76萬元。然林雅嵐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0歲出頭,並無資力,顯見上開76萬元現金應係被告鄭凱文所贈與。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現金之行為,使原告對被告鄭凱文之債權求償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聲請命被告林雅嵐給付被告鄭凱文上開金額以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前開贈與76萬元現金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雅嵐應給付被告鄭凱文76萬元,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鄭凱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雅嵐則答辯以:伊父母於伊國二時離異,伊母親鄭凱文背負父親債務並獨立扶養被告至就讀大學,且因先天心臟病之故,工作選擇有限,家計難以維持之際,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最終以法院拍賣房屋及扣押3分之1薪資收場。為免母親居無定所,伊於92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購入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00萬元,以伊自備款20萬元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信用貸款30萬元支付,並無原告所謂伊母親鄭凱文贈與伊現金之情事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凱文之債權人,及被告林雅嵐於9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除向金融機構貸款外,並須提出相當之自備款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鄭凱文贈與被告林雅嵐76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情,則為被告林雅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256萬元,被告林雅嵐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來源係被告鄭凱文之贈與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房地之鑑價資料結果,上開銀行該就系爭房地之估定價值為220萬餘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216萬元,有上開銀行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
又被告林雅嵐貸款180萬元以支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事實,乃據被告林雅嵐提出仲介服務報酬證明書、存摺影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則上開估價與貸款金額間之差額約40餘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當時市價達256萬元、被告林雅嵐應支付76萬元自備款云云,尚嫌無據。況不論被告林雅嵐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自備款金額究竟若干,原告就其主張自備款係來自被告鄭凱文贈與現金乙節,表示並無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逕將原告推測被告林雅嵐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來自被告鄭凱文乙節,採認為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贈與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所為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及代位受領等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