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李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阿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據原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裁定駁回,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自非適法。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引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