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治龍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治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治龍與 朱玉婷 係夫妻(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治龍因不滿朱玉婷離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家中,使用手機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後,以暱稱「 安安 」在朱玉婷所申辦之臉書暱稱「 安抓 」之動態時報上,接續張貼「你很快就會遇到我,我會讓你學會教訓」、「要馬出門辦離婚,要馬我弄你家人,大家試試」、「你躲著一天不處理我們的婚姻,我就一天讓事態更嚴重」等文字,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玉婷,使朱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玉婷之安全。嗣朱玉婷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治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1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10275號卷【下稱偵2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為30倍而予以明定,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你很快就會遇到我,我會讓你學會教訓」、「要馬出門辦離婚,要馬我弄你家人,大家試試」、「你躲著一天不處理我們的婚姻,我就一天讓事態更嚴重」等文字張貼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動態時報上,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聽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感到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2卷第52頁),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4頁、第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㈢又被告數次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於告訴人所使用之
臉書動態時報上,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及空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
待,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2人間之糾紛,率爾張貼文字予告訴人之臉書動態時報上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即告訴人照顧,入監執行前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再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7某時間,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家中,使用手機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後,以暱稱「安安」在告訴人所申辦之臉書暱稱「安抓」之動態時報上,張貼「不倫」、「有性病」、「破幹」、「死破麻」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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