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儒選任辯護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儒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24、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均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26日20時許、同年3月1日20時
許及同年3月2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至臺南市○○區○○街○號之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技大學)教室內,竊取記憶體得逞,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同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該次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再進入南臺科技大學之教室內,徒手竊取無線網卡,另於107年9月29日1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立私立南光高級中學(下稱南光高中),翻越大門,進入該校,復以腳踏椅子將教職員辦公室之氣窗打開而爬入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手提袋1個(內含運動外套1件、表演長褲2件、表演衣服1套)得手,而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
24、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後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㈡惟經本院查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後兩案雖均係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然被告於後案犯罪後,經法院審理以受刑人從小罹患自閉症、委瑞氏症、亞斯伯格症等情,有被告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於後案案發時,應係受長期罹患自閉症、委瑞氏症、亞斯伯格症之影響,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均減輕其刑,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再為後案竊盜犯行,確有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所致;惟被告於107年9月
27、29日為後案犯行後,在父母之督促、陪同下,積極正視其患有精神疾病之病情,而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再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藥袋及藥物之照片、元品心理諮商所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2
7頁),堪認受刑人經積極治療後,確已收其治療之成效,而無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㈢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竊取之無線網卡及衣物,價值非鉅,
且受刑人於犯後,已分別與南臺科技大學及南光高中達成和解,南臺科技大學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後案開庭時陳稱:希望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完成學業,學校也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而後案亦僅判決受刑人低度刑之拘役10日(普通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部分),足見受刑人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執上各情以觀,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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