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另編號3、4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96年12月13日,以上皆應予以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開2判決經減刑後所宣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該2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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