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33號6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抗告人、相對人及相對人所全權委託處理之 鄧勝敦 達成協議,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本票,並陸續匯款合計720,000元至鄧勝敦指定之帳戶。又本件本票上發票人 李文明 之簽名係抗告人自己簽名,李文明係抗告人之父親,並不清楚本件事情云云。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文明共同於
97年1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係對本件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