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我上禮拜四月二十日有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見警卷第二頁),此外即無供述任何有關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回溯前三日內某日‧‧‧連續‧‧‧」部分,應予刪除,惟因上開記載乃檢察官依法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係以「連續」用語載明前開刪除部分與本案認罪科刑犯罪事實之罪數關係,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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