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游翔評
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17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5、6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相識,明知A女於110年8月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Instagram與A女約定於110年8月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善化區自由路之米蘭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米蘭汽車旅館)見面,因A女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件而改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棕梠家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嗣甲○○○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本案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A女為甲○○○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代號AC000-A110173A號(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代號AC000-A110173號之被害人,A母指稱代號AC000-A110173A號之被害人母親,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於110年8月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與A女透過Instagram相約於110年8月2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該日自高雄左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南市善化區米蘭汽車旅館與A女見面,因A女未攜帶身分證件,被告後騎乘前述機車搭載A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汽車商旅館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本案汽車旅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Instagram聊天內容都是A女主動想要聊性方面的話題,而伊係為看A女之容貌及與A女聊天才會從高雄騎車到臺南,復因自高雄騎到臺南有淋雨,且很累,才會去汽車旅館休息,然於本案汽車旅館內,僅單純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於Instagram聊天內容雖涉及性方面之用語,然與案發當日有無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且案發當日為兩人第一次見面,未發生性行為亦屬正常,又A女雖有驗傷單,但A女並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很多其他原因可以造成驗傷單上所載傷勢,且檢驗時未檢出被告之DNA,不足以此認定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且自偵查中A女之證述,A女並不想提告,受法定代理人壓力下仍然提告了,故認A女證詞難免受到法定代理人之影響,而無法完全採信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9頁;偵他二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3、93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A母於偵訊、證人 鍾宜瑄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A女於Instagram與暱稱為「888ØØM」、「王子」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9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0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538942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97900號鑑定書、本案汽車旅館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汽車旅館客人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110年8月2日南市衛院字第1141090512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ll年8月30日(111)奇柳醫字第1181號函暨所附A女病情摘要1份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53頁;告訴人陳報狀卷第2至51頁;偵一卷第13、15至20頁;偵他二卷密封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本案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A女為被告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6月間在Instagram認識被告,與被告用Instagram聊天的期間,被告時常約伊出來發生性行為,之前因沒時間皆拒絕,但本案發生期間為暑假,就答應被告。被告在110年8月2日9時許從高雄騎車到伊住家附近後,伊就走過去找被告,之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至米蘭汽車旅館,但因伊沒有身份證供檢查而無法入內,後改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入內,被告與伊先後輪流洗澡後,兩人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被告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後以陰莖插入伊之嘴巴,再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剛開始沒有帶保險套,到一半時才戴上保險套,沒有射精,後兩人有一起洗澡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
⑵證人A女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Instagram上就約定好於110年8月2日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剛開始本來約在伊步行可至之米蘭汽車旅館,但因伊沒有身分證,所以改至本案汽車旅館,在本案汽車旅館內被告與伊先後去洗澡,後兩人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伊有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剛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後被告再要伊幫其口交,之後被告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但沒有全部進去,因為伊表示很痛,所以就沒有繼續,也沒有射精,之後兩人躺在床上聊天,後伊與被告有一起洗澡等語(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
⑶衡以證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就其與被告以Instagram約定要發生性行為,當日由米蘭汽車旅館改至本案汽車旅館之原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地點、以幫被告口交、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發生性行為之方式、被告剛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後來有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射精、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時有先後洗澡,離開前有一起洗澡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3.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⑴被告與A女自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日即於Instagram對話上約定:「被告:地址」、「A女:臺南市善化區自由路米蘭商務汽車旅館」…「被告:約幾點」、「A女:9~11.多吧」、「被告:好」;「被告:什麼時候有fu?」、「A女:8/2」、「被告:可以。讓你爽」、「A女:讚ㄡ」、「被告: 爽齁 」、「A女:超期待的」、「被告:期待被幹喔」、「A女:嗯啊」、「被告:小騷貨。我一定幹死你」;「被告:多少錢呀」、「A女:嗯?」、「被告:房間啊」、「A女:不知道」、「被告:你出嗎」、「A女:餒」、「被告:?」、「A女:蛤~」、「被告:是嗎。對吧」、「A女:…」、「被告:謝謝」、「A女:靠腰ㄡ」、「被告:耶」、「A女:幹。至少出個100吧。我也很窮不要醬謝謝」、「可以!因為我還要買一盒套子」…「被告:我套子一盒夠嗎」、「A女:是要奪多啦~~」、「被告:你很緊容易射」、「A女:欸有戴套還是要拔出來射歐…」;「被告:九點要到」、「A女: 恩亨 」、「被告:到汽旅?」、「A女:恩亨。啊不然勒」等語,有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97張在卷可參(告訴人陳報狀卷第2至51頁),自前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與A女相約於110年8月2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對話中有詳細約定見面日期、時間以及原本預計要去的米蘭汽車旅館,更談及汽車旅館費用之分擔、保險套使用數量、性行為進行的方式等細節,已足認A女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於汽車旅館就是為了要發生性行為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⑵A女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22時10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時,檢查結果認定A女有:舟狀穹窿與處女膜有新撕裂傷(舟狀穹窿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微出血,已止),且診斷醫師認定前開新撕裂傷形成原因常見於性行為或物品進入生殖道後發生,且依傷口情況判斷為新近1-2日內所造成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南市衛院字第1141090512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ll年8月30日(111)奇柳醫字第1181號函暨所附A女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偵他二卷密封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前開診斷書及病情摘要可悉,A女於案發當晚即至醫院驗傷時,陰部舟狀穹窿處有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傷口上有微出血之狀況,是1至2天新生之傷口,而前述撕裂傷的位置、狀況亦經具有專業之醫生說明係常見於性行為後會有之傷口,且與A女證稱當日上午被告有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感覺很痛等情境相吻合,足認被告確實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彰彰甚明。
⑶證人A母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因疫情之故,A女都在家中上課,案發當日A女的弟弟向伊表示A女不見了,伊請丈夫遠端調閱家中監視器後,發現A女出門,為了確認A女的行蹤,就請A女的姐姐找尋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發現A女去汽車旅館等語(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其後A母待A女返家並向A女確認確與被告發生行為後,帶A女前往學甲分局報案,並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驗傷,過程中A女有自責的情緒及哭泣的反應,擔心遭父母責備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在卷可考(偵他二卷密封袋)。自前開A母之證述及案情摘要表可悉,本案發現的經過,係因A母突然經由兒子的通知發現A女失蹤,方透過檢視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發現本案經過,後A母待A女返家後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足見本案查獲經過並非由A女主動告知,而是家長意外發現後提告方進入司法程序,另衡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未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前揭性行為的過程時,亦表示:不願提告,被告並未傷害伊等語(警卷第21頁),益徵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也無任何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且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被告與自己發生性交行為,而陷自己從此之後,需於驗傷、警詢、偵訊時不斷自揭隱私,更需不斷承受來自父母之責難與壓力。
⑷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觀諸卷內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自110年7月24日起即與A女熱烈討論於前揭時間自高雄至臺南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話題,討論內容甚至包含購買保險套的數量、發生性行為的姿勢、開房間之費用等細節,且被告不斷以「不管怎樣就是要幹」、「沒被我幹過妳會後悔」等煽情露骨之文字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陳報狀卷第38頁),已足認被告千里迢迢騎車由高雄左營區至臺南善化區就是為了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至被告辯稱都是A女主動談及性的話題、騎車到臺南只是想看被告及聊天、兩人係因為淋雨且騎車太累才至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與A女所提出之客觀對話紀錄不符,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2.至柳營奇美醫院於110年8月2日為A女採證之外衣、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口腔、右手指甲、左手指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内褲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000872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他二卷密封袋)。然依A女前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已洗澡並脫光衣物,發生性行為後亦有洗澡,且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帶保險套且未射精,則A女內褲未發現精斑、陰道深部採證未檢出被告精子,要與常情無悖,是前開證據,誠難率爾採為被告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有利證據,從而辯護人以未自A女身上檢驗出被告DNA,並據以主張A女與被告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3.A女於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檢驗出之舟狀穹窿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均係因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另有被告與A女間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互為佐證,已足認定前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造成。辯護人僅以A女並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質疑前述傷勢非被告所致,然卻忽略驗傷時間與發生性行為時間接近,且A女於返家後已遭家人關切,並至警局報案,難認A女能再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或故意以其他方式造成自己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使自己必須面對醫生之驗傷、警察之詢問及承受來自父母之壓力,況辯護人所提出之說詞,僅屬其依據A女過往性經驗所為之臆測,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均屬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4.末就辯護人質疑A女證詞受法定代理人影響,無法完全採信云云,惟衡以A女於警詢說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始末後,亦同時表示:不願提告,被告並未傷害伊等語(警卷第21頁),已足以認定A女僅係如實說出案發經過,並無迎合任何人而誣指構陷被告之舉動。又縱然A女經過思考後,於偵訊時改稱想對被告提告,惟觀諸A女偵查之證述與警詢證述證述內容高度一致,並未因改變想法對被告提告而就犯罪過程序誇張渲染或為不實陳述,辯護人自不得倒果為因遽指A女之警詢或偵訊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96年2月生,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憑(偵他二卷密封袋),而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業經被告迭次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他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51頁),是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生性交行為時,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A女為被告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其所犯前揭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屬前揭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兒少保障法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未滿20歲,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與上開兒少保障法規定行為人須為「成年人」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非是,加之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思慮尚屬未能周全之年紀,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未使用暴力等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有意願與A女進行調解,然因A母稱無意願而無法遂行調解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47、65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搬貨,月薪新臺幣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賺收入均交予父母,尚未當兵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