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勃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勃震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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