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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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係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總經理兼企業總管理處處長,負責處理該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詎其明知和泰公司股東兼監察人 吳春鎮 未於民國89年5月15日出售己所持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 陳永豐 、吳春鎮亦無於同年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向 林聰明 購入同數量和泰公司股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89年6月8日前不詳時地,盜用己保管吳春鎮供以申辦股份相關事宜置於公司內之印鑑章於和泰公司股份轉讓書(未扣案),而偽造表徵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出賣13687股並移轉予陳永豐、吳春鎮於同年月18日向林聰明買受相同數量股票並辦畢移轉手續之私文書,再於89年6月8日檢具上述2次股份移轉過戶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陳永豐。
二、案經吳春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有明文。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查被告被訴於89年6月8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期間為10年,是應於99年6月8日即罹於時效,然依卷附告訴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7年11月12日、起訴日為99年8月30日,有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形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76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所謂追訴權,應指形式之刑罰權,是檢察官既已實施偵查,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業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貳、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娟固坦認:處理吳春鎮移轉13687股予陳永豐、林聰明移轉予吳春鎮13687股,共2次股份移轉手續一情,然辯稱:業經吳春鎮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印章辦理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買賣移轉13687股
予陳永豐、林聰明於同年月18日買賣移轉予吳春鎮13687股,合計2次股份移轉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告訴人有留1顆辦理股份專用印鑑交予 伊保管 ,過戶程序要繳清證券交易稅,還要用印,確實有拿告訴人印鑑來辦理過戶程序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持股變動報紙公告、和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得憑(同上偵卷第24-25、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17頁),是被告2次持告訴人印章用印於辦理買賣過戶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吳春鎮兩份過戶文件私文書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聰明沒把和泰公司持股移到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持有和泰公司股份,分成兩部分,有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股份,及伊自己出資擁有的部分,借名登記的部分係全權授與被告處理,伊和告訴人不曾就和泰公司股權做任何移轉動作,兩人間亦不曾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過和泰公司股份,案發後伊才知己名下和泰公司股份曾移轉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第79頁背面),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述,足證兩人於股份移轉當時對彼此間股份讓與一事毫無所悉,堪認此部分股份移轉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林聰明出賣13687股份並移轉予己云云,核係徒託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委無足取;次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當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故伊將告訴人名下股票移轉給陳永豐,事後再從林聰明補回給告訴人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第65頁),倘告訴人確同意與陳永豐於89年5月15買賣移轉股份,則告訴人豈有未收到買賣股款,並進而提起本案告訴之理,堪徵告訴人與陳永豐89年5月15日買賣股份移轉一事,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此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陳稱:陳永豐受告訴人移轉13687股部分,當時沒有真正的買賣,89年並沒有陳永豐要向告訴人買賣股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適足徵佐告訴人與陳永豐89年5月15日買賣一事非真,是被告辯稱:買賣股份移轉曾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告訴人、陳永豐兩次股份買賣移轉之事既屬非真,則該2紙告訴人出讓、受讓股份之過戶文件,仍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被告辯護人辯稱:
此部分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告訴人簽名之日期93年12月20日備忘錄,
辯以:告訴人2次股份移轉業經其同意云云。惟查:卷附備忘錄載述:「經由林聰明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星期一的說明,當事人 吳海燕 先生及吳春鎮先生對於其兩位股份權利變動的始末,已能充分瞭解,並同意爾後若對其權利變動有所疑問時,應於變動原因發生起的五日內提出疑問,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必當詳加解說清楚;若超過上述期間而未提出疑問,則表示已基於互信的原則,對於變動原因已能充分理解,否則若於事後再行提出,勢必造成雙方莫大的不滿與困擾。當事人:吳海燕、吳春鎮。說明人:林聰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76號卷第30-1頁背面)。細繹該備忘錄內容全文,並無隻字片詞提及告訴人-陳永豐-林聰明於89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2次買賣股份移轉乙事,難認此備忘錄係針對該2次股份移轉而為;況證人即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93年12月20日有跟吳海燕、告訴人解釋股份變化,因為現金增資是在82年以前,伊還在公司時辦的,所以伊對該次現金增資所產生的股權變化很清楚,當時係被告跟伊說董事長 黃金水 要伊回去公司跟告訴人、吳海燕解釋,所以伊才會回去,跟他們解釋因為現金增資造成持股變化情形,(問:你在93年12月20日跟吳春鎮、吳海燕解釋渠等股份變化之情形時,有無提及除現金增資造成之變化以外之情形?)答:伊只有解釋現金增資變化之情形,伊係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被告曾經移轉告訴人股票事後又回補,所以伊當時不可能有解釋到這部分的緣由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吳海燕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林聰明是針對股東持股因為增資認股的問題,對伊解釋伊持股比例的變化情形,當時有簽立備忘錄,林聰明也有向告訴人即股東解釋持股比例變化各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卷第53頁),足徵該次備忘錄之簽立,係針對原股東於和泰公司現金增資後之持股變化情形,並非就告訴人於89年5月間2次股份移轉事宜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謂2次股份移轉業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無非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有利。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95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依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漏載)。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部、全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盜用印章於股權過戶文件,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吳春鎮、陳永豐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惟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為妨害文書公共信用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係真正,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扣案和泰公司股份買賣過戶文件,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9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地,在和泰公司股份買賣過戶文件內偽造告訴人「吳春鎮」印文,而辦理前述股票移轉程序,再於89年6月8日檢具「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即告訴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春鎮、和泰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查:遍核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認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吳春鎮印章犯行,此部分業如前參、一、㈡所述,惟尚不足證被告有何偽造印文犯行。而被告於89年6月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告訴人於89年5月15日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陳永豐、同年月18日林聰明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告訴人吳春鎮,此部分無論就和泰公司股東名簿內所登載之告訴人吳春鎮持股數量,或係告訴人吳春鎮本人實際持股數量而言,結果並無變動;再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以言,告訴人吳春鎮持股數量亦無更易,是被告縱有上述登載不實之舉,惟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春鎮或任何公眾,亦未妨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資料公示之正確性;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等舉措足以生損害於任何公眾或他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人認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序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全文觀之,就和泰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吳春鎮於民國88年12月2日,出賣其所持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林聰明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當庭曉諭檢察官確認起訴事實是否涵括88年12月2日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再次確認此部分並非被告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4頁、第18頁背面);且依檢察官所提和泰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所申報告訴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之股東名簿亦僅記載「89.5.15減少13687股,89.5.18增加13687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17頁),亦足徵佐此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內;況該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為88年12月2日,與本案審理範圍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若檢察官認有追訴必要,似宜由其就此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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