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㈡第6行「
100年2月27日」更正為「100年2月17日」,第6、7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0295號函」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仲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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