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7號原告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陳國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梁純 被告 林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BIKEMGT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設計)專利第D一三五九二八號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由林明珠變更為
蕭梁純,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6836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蕭梁純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等」減縮為「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式樣第D135928號「電動輕便摩托車」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10年
1月21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所製造之「E-BIKEMGT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產品),似有侵害系爭專利,為求慎重,遂將系爭產品委請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供資料以洽談和解等相關事宜,被告收信後,以大陸地區專利證書及交通部之核准文件作為搪塞,斷然拒絕,被告林明珠前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負有避免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責,並不因其以消極行為未參與公司事務執行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林明珠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⑴比對說明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車前頭部分,二者在本院卷第18
1頁標號1、標號2及標號3所對應紅色框線圈選處的設計特徵,及展現出的外觀視覺感受,可謂完全相同,更具體地說:標號1所指部位,自該視角觀之,兩者車頭蓋皆為尖頭造型;標號2所指部位,其前蓋板皆呈朝外凸起並使輪廓曲線呈L形,且兩者的輪廓曲線幾乎一致。又前蓋板兩側的主板前端部呈彎折狀,且自該視角觀之,前蓋板與主板前端部組合後的輪廓曲線,可謂完全相同;標號3所指部位,兩者輪蓋造型皆為頂緣順著輪體設計而為弧形,且前端收縮,及具有一朝下的延伸片。
⑵比對說明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標號
4所對應紅色框線圈選處的車頭蓋部位,除了皆為尖頭造型之外,自正視角度視之皆呈「十」字狀。因此,標號4所指部位的新穎特徵完全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標號5所對應紅色框線圈選處的設計特徵,皆將圓形車燈設置於前蓋板的居中位置,並將二方向指示燈設於車燈兩旁的相同高度處,且方向指示燈為菱形上揚設計;並且前蓋板左、右兩側的主板前端部皆具有折面的設計。因此,標號5所指部位的新穎特徵極為近似。
⑶比對說明三: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標號
6所對應紅色框線圈選處的設計特徵,皆包括有圍板、後蓋板及側框桿,其中,側框桿用於區分圍板及後蓋板,且側框桿的彎設型態一致,因此,標號6所指部位的新穎特徵完全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標號
7所對應紅色框線圈選處的設計特徵,皆將主板採分段延伸方式設計。由上述比對說明一、二及三可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判斷出系爭產品確實是利用該系爭專利的新穎特徵。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視覺性設計整體方面確實屬近似:
⑴在前方向燈方面:
系爭產品的前方向燈之輪廓呈上揚的菱形,前述幾何形狀仍與系爭專利由兩個部分組合而成的前方向燈之整體輪廓亦呈上揚菱形的意象近似。
⑵在大燈方面:
系爭產品的大燈尺寸雖大於系爭專利的大燈,但該二者的大燈皆以圓形為訴求。即系爭產品的圓形大燈仍有令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
⑶在擋風板方面:
擋風板係屬功能性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擋風板外型皆以中間部位為寬而上下部位漸縮設計,除此之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擋風板在中間部位皆具有容易引人注意且形狀相同的轉折面。因此,系爭產品的擋風板仍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⑷在大燈下方造型方面: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大燈下方造型皆為弧形,兩者弧度差異不大,消費者在購買時並不會注意。故,系爭產品在該部分的造型仍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⑸在置物架方面:
系爭產品的置物架為一額外衍生的結構,若屏除之,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車體後端仍為近似。
⑹在坐墊方面: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的坐墊前傾,殊不知所指為何。至於被告再辯解其坐墊圓順,而系爭專利為翹起、有稜角,實為放大檢視、吹毛求疵下的結果,該極細微之處,消費者在購買時並不會注意。反倒是該二者的坐墊呈前高後矮的特徵更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注意。基此,系爭產品在坐墊部分仍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⑺在踏板方面:
踏板為固有之結構,係供騎乘者腳踩,不平整的表面,潛藏使用的不安全。被告辯稱其踏板結構有凸起,不僅有使用安全的疑慮,再者,系爭產品踏板之凸起並不明顯,消費者在購買時並不會注意,其微小的差異不該被放大檢視,而應忽略。是以,系爭產品在踏板部分仍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⑻在輪胎和輪框方面:
輪胎和輪框為車體的固有組成,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輪胎規格尺寸不同,顯見心虛;其次,被告未能更進一步指出兩者在外觀上有何具體的不同,實為黔驢技窮。故系爭產品在輪胎和輪框部分與系爭專利近似無疑。
⑼在後擋泥板方面: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後擋泥板的尾端,前者向下,後者略為上揚,該二者雖略有不同,但對於車體整體外觀形狀的影響程度,並不足以使得消費者據此改變該二者近似的認知。
⑽在避震器方面:
避震器為車體的必要構件,被告不能具體指出不同處,而僅謂大小不同,顯見被告默認系爭產品的避震器與系爭專利的避震器近似,甚至相同。
⑾平叉護板方面:
平叉護板,或謂主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採分段延伸方式設計,該新穎特徵明顯,屬可吸引消費者購買時視覺暫留的一個設計。反倒是一個或兩個亮片數量的改變,難引起注意。再者,被告所稱之亮片實為圓形造型,系爭專利並未有亮片的限制,相反的,系爭專利在對應被告所稱之亮片位置,亦存有一個大小相當的圓形設計。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⑿側視後方向燈方面: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後方向燈為車體的固有結構,其等外形雖略有不同,但對於整體外觀形狀的影響程度,仍不足以使得消費者據此改變對該二者為近似的認知。
⒀在後方向燈方面:
同上述第12點之說明。
⒁在尾燈方面:
尾燈為車體的固有結構之一。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尾燈屬開放式,系爭專利之尾燈屬包覆式,卻未見進一步說明開放式、包覆式的差異為何。今從各側視圖比較之,尾燈僅為驚鴻一瞥,換言之,縱然彼此的尾燈造型略有不同,但對於車體整體外觀形狀的影響程度,並不足以使得消費者據此改變該二者近似的認知。
⒂在電機鎖方面:
系爭產品的電機鎖為一額外衍生的結構,若屏除之,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車體整體外觀仍是近似。
㈢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公司為電動自行車專業製造廠商,於網站上展示其公司製造之各類型不同型號電動自行車,並獲得行政院環保署低污染車輛補助,歷年累計高達2,700多輛,亦透由多家經銷商銷售其製造電動自行車,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而電動自行車產業係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其為製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㈣損害賠償金額:
⒈對國稅局資料沒有爭執,但被告收入未列環保署的低污染
車輛補助款每輛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被告所提供的資料306台通過,故其收入應再增加918,000元,共計4,525,154元。
⒉進口成本部分2,024,534元不爭執。
⒊組裝費部分:燈泡數量、電動機車線,數量無法吻合,無
法證明與系爭產品有關;後視鏡部分,在進口部分已列,所以組裝費應僅得扣除23,020元。
⒋託運費部分:應依被證15扣除14,241元。
⒌電池費用部分:應依被證16扣除17,480元。
㈤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E-BIKEMGT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正面造型比較:
①前方向燈:
系爭產品:燈較長、一體成型。
系爭專利:燈較寬、一式兩個圖樣(燈分成兩截)。
②大燈:
系爭產品:形狀為橢圓形較大。
系爭專利:圓型較小。
③擋風板:
系爭產品:整體看起來乃西洋梨狀。
系爭專利:偏向長圓形。
④大燈下方造型:
系爭產品:大燈下方造型有弧度。
系爭專利:較平。
⑵側面造型比較①置物架:
系爭產品:較長、可擺置物箱。
系爭專利:無法擺置物箱。
②坐墊:
系爭產品:前傾較圓順。
系爭專利:有稜角、翹起。
③踏板:
系爭產品:有凸起。
系爭專利:無。
④輪胎和輪框
系爭產品:後輪胎規格16×2.5寬度較窄、兩者輪框鋼圈設計不同。
系爭專利:後輪胎規格16×3.0寬度較厚、兩者輪框鋼圈設計不同。
⑶後泥板、避震器、平叉護板比較:
①後泥板:
系爭產品:向下塌。
系爭專利:往上仰。
②避震器:
系爭產品:大小不同。
系爭專利:大小不同。
③平叉護板:
系爭產品:亮片圓點僅一點、內部設計不同。
系爭專利:亮片圓點有兩點、內部設計不同。
④側視後方向燈:
系爭產品:後方向燈為崁入式(左右方向燈及煞車燈三個合併在一起,與車身側板連接成一體造型)。
系爭專利:後方向燈外掛式(左右方向燈及煞車燈三個獨立分開,與車身側板分開,成另一種造型;兩相對照設計構圖完全不同)。
⑷自車後方尾燈、後方向燈比較:
①方向燈:
系爭產品:後方向燈為崁入式(造型一體成型,非另行外掛)。
系爭專利:後方向燈外掛式。
②尾燈:
系爭產品:尾燈為開放式、明顯,並無被其他車體造型包覆住。
系爭專利:尾燈為包覆式、包覆在黑色塑膠裡一體成型,較不明顯。
③電機鎖:
系爭產品:附電機鎖。
系爭專利:無。
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外觀視覺上如諸多部分之外型、構造、顏色等等存有明顯之差異,消費者係可明顯判斷兩者之不同,不致混淆誤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對於被告所指之明顯差異之處,原告竟以所指差異雖略有差異、但消費者不會注意云云,試圖輕輕帶過掩飾外觀上不致混淆之情況,卻不斷強調少部分一點點雷同之點,此舉反而證實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外觀視覺上存有明顯之差異之事實。
㈡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乃於100年9、11月間分兩次自中國大陸寧波之莫拉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外觀零組件,而該中國莫拉克公司生產之零組件,乃合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之授權生產,被告公司合法進口後乃於臺灣組裝完成後陸續售出。
101年起,被告公司即未再新進口系爭產品之零組件。被告公司僅係組裝外觀零組件,既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且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產品,係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組裝之產品亦已獲得交通部100年7月26日電自審(100)字第29號函核准製造銷售,再者專利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判斷,被告公司並無從藉由檢視進口之外觀零組件,辨識或判斷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故本件自不得以原告已另申請專利,即認定被告公司就販售之系爭產品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林明珠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明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醫治病灶,長年必須進行回診、手術、化療等療程,已在家休養多年,在被告公司一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或過問公司之經營,經多次口頭肯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未果後,又於101年4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信,無奈被告林明珠仍因被告公司之事務遭原告起訴,甚至因此被法院扣押私人財產,深感無辜。是以,有關被告公司進口或出售系爭產品,被告林明珠確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則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侵害其專利一事確非其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從而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㈣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312台,有申請環保署「低污染車輛補助審查計畫」之相關函件可憑。100年銷貨收入為1,410,570元、101年為2,196,587元,總計為3,607,
154元。銷貨成本至少包含:零組件進口成本2,024,534元、組裝成本579,208元、託運費187,200元、電池費用545,
376元,總計為3,336,318元。從而被告公司因系爭產品僅獲利270,836元(計算式:3,607,154-3,336,318=270,836),若再扣除管銷、工廠費用等,被告公司幾無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165萬云云,顯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1
0年1月21日止。㈡被告有組裝、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㈢原告曾於101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供騎乘並作為代步工具的電動輕便摩托車。系爭專利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外殼、一前叉架、一後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外殼具有一呈外凸狀的前蓋板、一與該前蓋板連接且向後延伸的主板、一設置在該主板後端部上方的圍板及二連結在該圍板下方的後蓋板,該主板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銜接,在該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的踩踏部,且該座墊平順地設置在該圍板上方。另外,在該圍板與該等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該圍板後端銜接一尾板及一後護框架,再由左、右視圖觀之,該前蓋板及主板前端部之對應位置處設有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蓋板後端也設有二方向指示燈(參本院卷第21頁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之「E-BIKEMGT電動自行車」,係一種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系爭產品之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外殼、一前叉架、一後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外殼具有一呈外凸狀的前蓋板、一與該前蓋板連接且向後延伸的主板、一設置在該主板後端部上方的圍板及二連結在該圍板下方的後蓋板,該主板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銜接,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的踩踏部,且該座墊平順地設置在該圍板上方,於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圍板後端銜接一尾板及一後護框架,而觀之前蓋板表面,該範圍設有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觀之後蓋板端,也設有二方向指示燈。其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以及「比對解釋後設計專利權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對解釋後設計專利權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設計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新穎特徵: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為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⑴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電動輕便摩托車」主要外
觀特點在該車體上具有修飾性之外殼體,該外殼係修飾把手、擋風之前蓋板組合、與該前蓋板組合連接且向後延伸的主板、設置在該主板後端部上方的圍板及二連結在該圍板下方的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等而形成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
⑵系爭專利之龍頭把手之外觀呈現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
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把手之下連接一前蓋板組合,該前蓋板組合係由中央範圍之前蓋板與兩側邊之主板延伸帶所組成,整體概呈向車前頭凸出,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前蓋板組合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其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區,其中設有菱形方向燈;前蓋板組合下方,即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主板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該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的腳踏部;一座墊平置於圍板上方,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後護框架,後蓋板係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該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如是由前述之各區隔範圍形狀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⑶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
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另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⑷原告針對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權時,智慧財產局所提供
與系爭專利作比對之參考文獻(列於本院卷第20頁反面新式樣圖說公告本,計有我國582804、592550、D10073
6、D104732、D129879、D130443設計專利及日本D0000000、韓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圖面如附圖3所示)比對,而主張:龍頭把手之外觀呈現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本院卷第
181頁①、④之處);前蓋板組合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本院卷第181頁②、⑤之處);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本院卷第181頁③之處);主板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意象(本院卷第181頁⑦之處);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本院卷第181頁⑥之處)」等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經查原告上述之比對,確屬與參考文獻之先前技藝比對後,相對具有創新內容者,故可認定為客觀上具有之「新穎特徵」。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係具有:①外觀呈現
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之一龍頭把手;②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之前蓋板組合;③設有一帽簷狀之前輪擋泥板;④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之意象;⑤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其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參附圖4)。
⒊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⑴系爭產品之外觀由龍頭把手、擋風之前蓋板組合、與該
前蓋板組合連接且向後延伸的主板、設置在該主板後端部上方的圍板及二連結在該圍板下方的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等而形成整體之造形。
⑵系爭產品之龍頭把手外觀呈現一向前微尖之梭狀,於殼
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把手之下連接一前蓋板組合,該前蓋板組合係由中央範圍之前蓋板與兩側邊之主板延伸帶所組成,整體概呈向車前頭凸出,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前蓋板組合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其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區,其中設有菱形方向燈;前蓋板組合下方,即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主板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略弧凸,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該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的腳踏部;一座墊平置於圍板上方,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後護框架,後蓋板係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產品之後車體,該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如是形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⒋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且皆具有電動式車之功能種,兩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否相同或近似:
⑴按主要部位,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不包
括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就本件系爭專利而論,底部之外觀為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而後視鏡、馬達動力組件、前後車輪、懸吊系統及置物架等,或屬市售規格品,或為習知造形組件,或為功能性元件,較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故不列入主要部位之考量,先予說明。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整體之外觀組合型態係
相同,皆由一龍頭把手向下延伸接一擋風之前蓋板組合,由該前蓋板組合連接且略呈L形向後延伸的主板、設置與該主板相配合呈一平面狀之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該主板後端部上方的圍板及二連結在該圍板下方的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而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龍頭把手之外觀皆似一向前微尖之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故兩者於此區隔範圍係近似;系爭專利擋風之前蓋板組合由車頭方向觀之,概呈一上方窄、下方寬之梯形,中央帶為一豎長形具弧邊之前蓋板,而前蓋板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所延伸之區域內則設有菱形方向燈,該由車之側面觀之,整體擋風前蓋板組合呈一「ㄑ」字形,此與系爭產品相較,系爭產品擋風之前蓋板組合之上方較窄,前蓋板中設置之圓形車燈較大,兩側區域內設之菱形方向燈修飾略有不同,但因尺寸、比例上之差異及習知頭燈之規格差異並未影響該擋風之前蓋板組合區隔範圍之整體視覺效果,因此兩者於此區隔範圍之造形屬近似;整體擋風前蓋板組合中間下方之似帽簷狀前輪擋泥板造形,兩者係近似;另就L型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而形成之造形觀之,在該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的腳踏部係近似,惟於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連接處系爭專利係為直線,系爭產品則為弧線,然形成一平直面之意象與視覺效果兩者則近似;又系爭專利於圍板上方設一座墊,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後護框架,該後蓋板係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之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一起點而向車後上方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視覺效果,系爭產品與之相較,除座墊之前端緣較為圓弧外,其餘呈現之視覺效果頗為相近,尤以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效果更是明顯,雖系爭產品之後蓋板尾端嵌入有後方向燈,惟嵌入方向燈後之後蓋板呈一體性視覺感兩者差異不大,故兩者於此一區隔範圍亦屬近似;而系爭產品之尾燈為開放式,系爭專利則為包覆式,該兩者之差異於整體後車體之視覺效果上並未形成重大之改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各區隔範圍內皆構成近似,再由整體觀之,系爭產品之車燈、前方向燈以及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與系爭專利間之些微差異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整體視覺性外觀時,該些差異仍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機車,於視覺印象上足使其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前方向燈、大燈、擋風板、大燈
下方造形、置物架、坐墊、踏板、輪胎和輪框、後泥板、避震器、平叉護板、後方向燈側視及後視、尾燈、電機鎖等,均與系爭專利有差異,故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近似云云(詳情如附件1,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被告所列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以元件之差異性為主,未針對形成之外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作比對;其中編號⑤、⑨係習知元件之使用;編號⑦、⑪係過於細微,未影響視覺效果之元件,編號
⑧、⑩、⑮為規格品與功能性元件,也不影響視覺性外觀之比對;編號⑫至⑭所產生之視覺效果則併入整體後車體比對考量;而系爭產品其餘編號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已如前述。綜上,仍應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設計新穎特徵:
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如上述,因系爭產品之龍頭把手之外觀殼體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產品之前蓋板組合、帽簷狀前輪擋泥板亦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產品之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之形狀與系爭專利相較,雖有差異,但該範圍呈現意象亦近似;又系爭產品之整體後車體與系爭專利也構成近似;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明顯已包含系爭專利之:⑴外觀呈現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之一龍頭把手;⑵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之前蓋板組合;⑶設有一帽簷狀之前輪擋泥板;⑷概呈L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之意象;⑸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其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等新穎特徵,因此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⒎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從而,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被告雖抗辯稱:該公司僅係組裝自中國大陸寧波之莫拉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外觀零組件,並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且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產品,係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組裝之產品亦已獲得交通部100年7月26日電自審(100)字第29號函核准製造銷售,又專利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判斷,被告公司並無從藉由檢視進口之外觀零組件以辨識或判斷,故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零組件組裝為系爭產品後販賣,客觀上即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無訛;而其既為電動自行車製造廠商,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衡諸常情,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其為製造商,更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又系爭專利屬保護物品外觀透過視覺訴求創作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技術含量較低,透過外觀之檢視、比對即可進行判斷;另系爭產品零組件縱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亦不當然表示其組裝後無侵害我國專利之可能,又交通部並不處理專利侵害事宜,是其核准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亦不足使被告信賴系爭產品無侵害專利權之虞;詎被告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侵權之過失,尚無可採。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查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
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專利權人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於新式樣(設計)專利。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被告雖稱其已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之製造、批發、零售業(參本院卷第3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部分:
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新式樣(設計)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公司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明珠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乃公司負責人,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既為被告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被告林明珠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林明珠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明珠雖辯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在家休養多年,故僅係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對原告自無任何加害行為云云,惟其既為被告銳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其督導之責,縱其實際上另委由第三人負責,亦僅為其等內部分工問題,且該第三人亦不啻為被告林明珠手足之延伸,自仍應就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明珠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
⒊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312台,有申請環保
署「低污染車輛補助審查計畫」之相關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總銷貨收入為3,607,154元。原告雖稱:被告公司銷貨收入應再加上環保署的低污染車輛補助款918,000元云云,惟環保署此一補助款顯係為鼓勵低污染車輛之購買、使用而發給,與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使用系爭專利之造形設計,毫無所涉,故與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
⒋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方面,茲分述如下:
⑴零組件進口成本2,024,534元:原告不爭執,應予扣除。
⑵組裝費579,208元:原告對其中燈泡1,200元、電動機
車線16,800元及後視鏡3,52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稱:燈泡、電動機車線與電動自行車數量不吻合,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另後視鏡部分重複計算等語。惟被告就上開燈泡及電動機車線之組裝費用,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0、17
2頁),且經核燈泡、電動機車線確屬系爭產品必須組裝之零件,縱其數量與系爭產品數量未完全相符,但未逾合理之範圍,仍應列入可扣除之成本。至於被告抗辯之進口成本部分固列有後視鏡,但一為進口零件成本、一為組裝成本,故並無重複,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⑶託運費187,200元:被告僅提出支出託運費14,953元之
單據(本院卷第174頁),雖其抗辯此僅用以證明平均成本,並非全部發生之託運費用,然在原告有爭執之情形下,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確有發生187,200元之託運費用,自不得如數扣除,應認此部分成本為14,953元。
⑷電池費用545,376元:被告僅提出支出電池費用17,480
元之單據(本院卷第175頁),雖其抗辯此僅用以證明平均成本,並非全部發生之電池費用,然在原告有爭執之情形下,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確有發生545,376元之電池費用,自無從如數扣除,應認此部分成本為17,480元。
⑸管銷、工廠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而扣除。
⑹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2,636,17
5元【計算式:2,024,534+579,208+14,953+17,480=2,636,175】。
⒌從而,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607,154元,扣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2,636,175元,餘970,97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綜上,被告公司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系爭產品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林明珠則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