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丙○○
之2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叁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乃聲請人出資興建,作為養羊用途,而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地主所有,然卻因系爭建物無保存登記而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甲○○、 王進嘉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拍賣公告中所載土地附表編號第1號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為27號、29號)及坐落臺南縣○○鄉○○段178、179之1地號(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拍賣公告中所載土地附表編號第1、3號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為37號)均為其所有,且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00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320號支付命令)。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如附表所示已查封之3棟建物予以鑑價,拍賣底價分別為256,000元、208,000元、96,000(共計560,000元),有拍賣公告足參。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000元(參97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附表所示之3棟建物停止執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560,000元×5%×(3+4/12)年=9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雖將執行債務人甲○○並列為本件相對人,惟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因此遭受損害之人應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執行債務人甲○○無涉,故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建物│臨時│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第二次拍賣底價│││建號││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新臺幣:元)│├──┼──┼─────────────┼────────┼──────┼────┼───────┤│建物│27│臺南縣○○鄉○○段○○○○號│磚造一層農業用│一層:106.08│全部│256,000元││││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合計:106.08│││├──┼──┼─────────────┼────────┼──────┼────┼───────┤│建物│29│臺南縣○○鄉○○段○○○○號│磚石棉瓦造一層│一層:185.30│全部│208,000元││││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農業用│合計:185.30│││├──┼──┼─────────────┼────────┼──────┼────┼───────┤│建物│37│臺南縣○○鄉○○段178、179│磚造石棉瓦一層│一層:84.15│全部│96,000元││││之1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農業用│合計:84.15││││││無門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