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狙擊鏡壹枝、鋼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5千元購入氣體動力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陸續添購瓦斯鋼瓶1罐及狙擊鏡1枝,及更換鋼製槍機,以增加耐用度,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販賣上開槍枝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playqwe123」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欲以6千5百元出售上開長槍1枝(含狙擊鏡1枝、瓦斯鋼瓶1罐)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佯裝買家欲向乙○○購買上揭長槍,並相約見面試槍。乙○○乃於97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兵配場停車場內,持該長槍射穿伯朗咖啡鐵罐試槍時,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份並逮捕乙○○,復當場扣得含狙擊鏡之長槍1枝及瓦斯鋼瓶1罐。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購入上開長槍,並自行更換強鋼製槍機增加耐用度及添購狙擊鏡及瓦斯鋼瓶後,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槍枝之訊息,嗣為警佯裝買家查獲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網際網路下載列印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遭貫穿之伯朗咖啡鐵罐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10頁、第14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空氣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之制式空氣槍(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97年9月8日函文)。本件被告購買之槍枝,係透過網路向玩具廠商所購得,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空氣槍」。惟該槍枝之性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該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
」,此有該局9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99145號槍彈鑑定書卷內足憑(偵查卷第12至15頁)。該函並記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密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內容,顯見,扣案送鑑槍枝之動能,已逾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認屬於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扣案槍枝訊息,為警發現,而以佯稱購買方式查獲本案,應論以販賣未遂犯。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枝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復查被告購入之槍枝,經鑑定固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換裝鋼製槍機,加強耐用度,但據被告供稱:其持有槍枝後,僅自行列印靶紙試射,未有犯罪行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空氣槍供作犯罪使用。再者系爭槍枝係以裝填鋼珠、彈丸為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遠低於以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同之刑,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興趣而購入扣案槍枝,嗣後又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販賣該具槍械,雖未得逞或用於從事其他犯罪,但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個人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平日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於指定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狙擊鏡1枝、鋼瓶1罐,雖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可與槍枝分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一併販賣之附件(參見警卷第5頁),可認屬於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