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以為釋明,但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有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雖田賦部分業經法院拍定,但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猶陳稱將籌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見一審卷一三頁),是徒憑該債權憑證,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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