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佑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4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佑仁與 許國陞 (未經起訴)係為友人,許國陞知悉連佑仁因負擔其父之醫藥費而急需用錢,遂向連佑仁提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佑仁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某時許,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國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國陞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16分、10時7分許,分別假冒刑警「 陳國強 」及書記官「劉文凱」之名義,以電話向潘姝芸佯稱:其涉嫌違法洗錢防制法,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其須將名下所有帳戶百分之五十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凍結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予潘姝芸,致潘姝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20萬元至連佑仁上開銀行之帳戶。嗣許國陞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邀約連佑仁前往銀行提款,連佑仁雖預見潘姝芸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20萬元,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因施行詐騙所詐得之款項,仍變更前開幫助之犯意,而與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與許國陞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等地點,再由連佑仁分別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分、1時31分、1時33分、1時34分、1時35分、1時36分許,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總計提領119萬9,00
0元之款項。該款項嗣即由連佑仁交由許國陞轉交前開負責駕駛車輛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國陞並交付連佑仁販賣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價金8,000元予 連祐仁 。潘姝芸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取連佑仁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姝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佑仁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潘姝芸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劉瑞展 、許國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潘姝芸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佑仁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核被告連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被告連佑仁對於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乙節,既有所預見,仍應允證人許國陞之請求,而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客觀上係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即具有其所參與者縱係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縱然對於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其對於所參與者所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認識,參前所述,其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繼之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係已變更原有幫助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他行為人所為之犯行,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提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遑論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自無從強令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僅8,000元,惟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連佑仁正值青壯之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有持續從事送瓦斯的工作迄今(見偵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縱如其所述生活經濟環境不佳,需負擔父親住院醫療費用、幼女生活費等緣故,惟被告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連佑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不僅提供本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間接導致不法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衡諸被告僅係參與領取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以送瓦斯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詐騙告訴人之物,然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該等物品即與被告之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
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①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提領之贓款119萬9,000元,業經被告交由證人許
國陞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連佑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獨立撫養家計,照顧病父及8歲幼女,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因送瓦斯期間遭氣爆所傷,於燙傷期間無法工作,因貧寒交迫,生活經濟環境不佳,導致受本案證人許國陞金錢利誘而犯本案,倘被告入監服刑1年,8歲幼女將無人可撫養,懇請鈞院再次被告犯行及境遇,按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酌量減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89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連佑仁所為量刑,已依上揭規定詳為斟酌並敘明其理由,且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連佑仁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同此認定,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連佑仁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