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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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坤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坤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委託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又稱世捷報關行),以「燈殼」快遞寄送方式,輸入附著土壤之玫瑰植株60株,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00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將上開植物輸入我國境內。嗣經查驗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檢驗上開貨物時,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坤煌固承認這批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的收件人是指其本人的資料無誤,惟矢口否認有輸入遭臺北關查獲之附著土壤之玫瑰植株60株之情,辯稱:申請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後附之王坤煌國民身分證影本,是世捷公司告知我有1件貨物,需要我的身分證影本才能申報進口該批貨物,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世捷公司,但不是我所購買輸入云云(見偵20411卷第4頁反面)。
二、經查:
(一)世捷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快遞貨物專區1批(報單編號:00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經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發覺有異,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乙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王坤煌國民身分證影本、廣州大翼公司所提供之貨單及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取樣憑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年5月15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並有查獲時之貨物照片23張函在卷可查(見偵20411卷第23至28、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課員 蔡供霖 證述此貨物是由中華航空00-0000班機自香港載運來臺等情明確,另經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士 黃偉洲 證稱貨物從中國大陸載過來臺,係未經中央機關核淮,非法輸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21頁正反面),是本件貨物係寄件人廣州天翼公司委託世捷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向臺北關申請報關、貨物名稱為燈殼,收件人即王坤煌,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於臺北關通關查驗時因發覺有異,而開箱檢查結果發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非法輸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報關需用之個案委任書後附之收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王坤煌本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有「身分證影本僅做購物清關使用」等文字,且係被告於103年11月初親自交付他人做為報關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但關於為何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人作為報關使用,其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聲稱未輸入該批附著土壤玫瑰植
株,為何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世捷公司,申報進口該批貨物呢?)世捷公司告知我有1件貨物,需要我的身分證影本才能申報進口該批貨物,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世捷公司」(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這批貨的貨單跟報機明細要
寄給你?)我不知道是誰要寄給我,我之前有接到報關行的電話,要我寄身分證影本,對方說要身分證影本才能把東西寄過來。…因為報關行講的很急,…我給他身分證影本,對方說要身分證影本才能把東西寄過來」、「…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想要這批貨,我以為是什麼好東西,上面資料都是我的,應該是寄給我的」(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66至67頁遠距訊問筆錄)。
⒊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稱「當時103年年底大約10月至12月
中間,有一個報關行說我有物品進口,要我傳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就把身分證上這表明「僅供海關通關使用」然後傳過去給海關,我相信是我進口的物品,因為我長期有在淘寶網購物習慣,我從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都有購物習慣,即今日提出的附件三,報關人跟我說,我就提供身分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4頁反面);「身分證影本是因為當時有一個報關的公司有東西要寄給我,而我當時也有一直在買東西,說要寄身分證過去才能報關入關,我當時有寄,所以偵卷第27頁反面身分證影本是我寄過去的,我寄過去的時候有放大過。」(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
⒋在本院供稱「在103年11月、12月在大陸購買書法字帖、
其他貨物,並不知道有植物這東西,103年10月的時候有收到電話說要我提供身分證以利貨物通關,當時不知道對方說貨物為植物」、「身分證提供的時間是103年11月,對方說要報關,我剛好有買東西,我想有加註無所謂。(問:103年11月委託哪一個報關行幫你報關購買何東西?)沒有,淘寶網是有集貨的,我記得是書法、毛筆、字帖等。他的程序是他在淘寶商的網路買,他會統一集貨到上海,而如我買五家,會集中在上海寄過來,不需要委託書。…(問:淘寶網有向你說需要身分證通關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9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103年11月間被通知有一批貨物要通關,需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被告乃依言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貨物報關進口(輸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經報關、通關檢查後,即可依寄件人提供予報關行之貨單及報機明細上收件人資料即被告之資料送交被告,是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後,進口貨物一旦通過海關查驗,即可送交其本人收受等情,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這批貨物)應該是寄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67頁),是被告於103年11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時即能認知,通關後貨物將送交其本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世捷公司關務部經理 葉永照 證稱「本案貨物通關經順利通關後將交由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公司派送。(問:一般個案委任書製作流程為何?本案貨物個案委任書是如何取得?)是由國外承攬業者向貨主索取,再傳真給國內報關業者。由大陸廣州天翼公司有E-MAIL給我們公司本案貨物的報機明細及派送明細。…該貨箱上有黑貓宅急便的條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反面)。另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特販業區區經理 張景翔 證稱「(…本案報關順利通關後是否交由貴公司派送?)是交由我們公司派送沒錯。(問:本案貨物派送資料如何取得?貨物順利通關後如何派送?派送流程為何?)是由國內清關公司(報關行)通過我們公司的系統,將派送資料轉匯給我們。貨物順利通關後,由我們公司到清關公司載運後,再派送到客戶處所。將貨物先載運到貨主住處,再看是否要聯繫貨主收貨或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問:上揭貨物派送資料為何?)…收件人王坤煌…」(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景翔所提供之統一速達公司電腦派送資料「託運單號: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1頁)。再參照上開報關文件中有廣州天翼公司提供之「貨單及報機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8頁)」,其上記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而後者為統一速達公司電腦派送資料託運單號0000000000,前者為報關行的條碼單00000000,此與本案貨物遭海關查扣時貨物外包裝照片上有「條碼單(東風:00000000)」、「(黑貓宅急便條碼)北一特販專用:0000000000」字樣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頁),而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是同一間報關行,亦據證人 顏尚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顯示本案貨物外包裝上東風條碼單、黑貓宅急便之條碼,與寄件人廣州天翼公司提供報關行之貨單及報機明細上所載相符,且統一速達公司派送電腦資料之收件人,與寄件人廣州天翼公司之貨單及報機明細上收件人,同為被告王坤煌,足見寄件人廣州天翼公司於委託班機承運時,依照統一速達公司預先配送給寄件人之託運單號及貨物外包裝相互勾稽,是本案貨物於寄件人委運之初,收件人即是被告王坤煌,亦可認定。至於證人顏尚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般是跟大陸快遞公司索取委任書,不會跟臺灣的客戶有接觸;有可能是王坤煌根本沒有委任申報貨物入關,但快遞公司卻提供他名義的委任書;我之前有遇過大陸那邊冒用他人身分報關,當他們無法取得委任書時,可能拿之前曾經的舊資料」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與本案係被告王坤煌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他人申報貨物入關乙情不符,亦無大陸寄件人冒用他人身分報關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顏尚軒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如前所述,本案貨物於寄件人廣州天翼公司委託運送時,提供之貨單及報機明細上收件人即為被告,而廣州天翼公司係委託世捷報關行報關,本案貨物通關時被發現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是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後,係由廣州天翼公司向貨主索取身分證影本,再由廣州天翼公司將身分證影本傳送給報關行,並由世捷報關行交付海關等情,業據證人葉永照於警詢時證述「由國外承攬業者向貨主索取,再傳真給國內報關業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反面),並有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北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有「本公司為報關業者,就快遞貨物報關程序上,本公司申報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文件時,因運送過程中本公司均無查驗權,僅得信賴大陸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及國外出口海關之查驗,通常在被海關查扣貨物後,便立即向大陸集運商索取相關文件(即委任書、商業發票…等),並於大陸集運商提供相關文件後迅速交付海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證人顏尚軒證稱「我們一般是跟大陸快遞公司索取…,不會跟臺灣的客戶有接觸」(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矧以被告既稱因購物須報關輸入,並非自己委託報關,豈會有素昧平生之報關人員,逕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影本供報關之理,是被告所稱:伊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報關人員云云,其所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五)被告另辯以:因為在淘寶網購物,遇有自稱報關行之人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時,認為是淘寶網購買的東西,進口要報關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淘寶網有向你說需要身分證通關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102年10至12月、103年10至12月分別在淘寶網購物之網頁列印明細(見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在淘寶網購物資料,可見其最早在淘寶網購物時間為102年10月4日,顯見被告在102年10月間,即知在淘寶網購買物品輸入台灣,並不會被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六)按「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三、土壤。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栽培玫瑰並引進國外上百種玫瑰作為接穗種之栽植,有「烏龜若水.光耀門玫」專題網頁(ht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20411卷第31頁正反面),而本案遭查扣之貨物,經海關開箱查驗結果係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衡酌事理,若謂巧合,期誰能信?是被告對本案貨物辯稱:不知該貨物是什麼云云,核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再者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被告於交付身分證影本時,復預期收到本案貨物,而來貨既係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卻登載為「燈殼」(見同上偵卷第28頁),顯見係有意隱暪,顯見明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而以其他物品申報輸入以規避上開規定,是被告具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核其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又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不得擅自輸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竟執意為之,其行為顯有可責,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被查扣之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應由植物檢疫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上開規定逕予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