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93年3月18日、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8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㈡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㈢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68%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士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計尚欠原告本金1,805,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新士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丁○○○、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件、借據3紙、連帶保證書2件等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新士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丁○○○、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5,8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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