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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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物權請求排除侵害等,性質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南港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