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1號、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奕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住處,轉讓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哲威 (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嗣警 於107年7月26日,持搜索票至李奕和上開住處搜索,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1個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奕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陳哲威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年12月2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後重於藥事法之法定刑者外,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證人陳哲威少許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證人施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於案發時亦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論處,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為1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轉讓禁藥罪,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轉讓禁藥,違反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㈦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1
個,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況且依起訴書記載後續將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續行處置,亦佐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衡酌以上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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