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抗 告 人 鐘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