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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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6年12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待證事實:甲○○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永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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