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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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前揭乙、丙兩罪,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3罪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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