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 普威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柒拾壹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惟如須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者」,始視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如部分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應否列全體被告為上訴人),則須待審理辯論終結評議時,甚或至判決確定時,始知該抗辯是否「有理由者」,則待最後知該抗辯為「有理由者」,如何回溯訴訟程序開始時即列其餘未具狀上訴之被告為上訴人,並通知其參與訴訟辯論,如此將有循環論斷之矛盾。故同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乃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始能於訴訟程序開始時通知全體上訴人參與訴訟辯論。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全部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屬授權之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請求全部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即回復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環公司)、乙○○、丙○○、丁○○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係以「聖鬥士星 矢冥王 篇」等著作非在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專屬授權範圍內,伊不侵害該等著作權,且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額有嚴重違誤等為上訴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31至52、110至124頁),該等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上訴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戊○○,故其上訴效力應及原審共同被告戊○○,故應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戊○○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靈王」、「戰鬥妖精雪風」、「頭文字D」等17部日本卡通(下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上訴人戊○○乃訴外人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伊等之授權同意,自民國91年4月間起,持一家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香港「ANIMATIONVIDEOCO.,LTD」(下稱Animation公司)出具之「AUTHORZATIONOFAPPOINTEDPRODUCTIONORDER」(下稱系爭授權訂單),以辰碩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中環公司、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下單在台委製侵害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日本卡通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影片),侵害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丙○○、丁○○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系爭影片訂單與審核訂單,上訴人乙○○則係丙○○之主管,並係中環公司該業務之負責人,渠等皆疏於注意,未經伊授權同意,接受戊○○下單重製系爭影片,同屬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茲上訴人共同重製系爭影片,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依序各為9部、5部、3部,以每部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計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225萬元、
125萬元、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225萬元、普威爾公司125萬元、群英社公司75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中環公司接受辰碩公司訂單重製「聖鬥士星矢冥王篇」、「極速戰警劇場版」光碟之時間,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專屬權利授權範圍內。又據辰碩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訂單,Animation公司對於系爭影片享有香港地區之著作權,則中環公司並非未獲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同意。且中環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光碟,未於台灣地區販賣或使用,自無對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專屬著作權有侵害行為。Animation公司既為系爭影片於香港地區之授權人,則中環公司取得Animation公司授權,為其代工壓製光碟,且該光碟全數出口,依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之立法意旨,並無侵犯被上訴人對系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至另案扣案光碟中雖有少數光碟之母版碼為「LH73」,惟此實有可能為他人所盜刻。依辰碩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載明,其確認委託壓製產品將全數於香港販售,而系爭授權訂單載明Animation公司為系爭光碟之著作權人,並據此授權生產。中環公司就辰碩公司有權委託其壓製系爭影片光碟,已盡審查義務。丙○○亦無從查證辰碩公司委託壓製之預錄型光碟內容,其形式審查辰碩公司所交付授權書及母源上之編號與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編號相同後,代辰碩公司壓製預錄型光碟,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辰碩公司係中間商,依商業習慣,丙○○不可能逾越辰碩公司直接與香港Animation公司聯繫,丙○○依法並無上網查詢Animation公司是否已於香港註冊登記之義務。而辰碩公司交付予丙○○之母源係DLT格式,中環公司並無該種特殊之讀母源機器,丙○○自無可能實質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或合法性。是其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影片時,無從得知壓製之光碟內容,自無從比對是否與木棉花公司委託壓製之光碟內容相同。另中環公司重製之系爭影片係全數出口至香港,並未在台灣販售、播送或使用,實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在台享有之專屬著作權,更未減損被上訴人在台販售、播送系爭影片所可取得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且以每部2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顯過高。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然本件係於92年4月14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225萬元、普威爾公司125萬元、群英社公司75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除戊○○外其餘上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認上訴人中環公司重製「聖鬥士星矢TV版」非在木棉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而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除戊○○外)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駁回該廢棄部分木棉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上訴,除戊○○外其餘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將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辰碩公司之負責人,持訴外人 劉嘉元 及 李瑞德 所提號稱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訂單,自91年4月起,以辰碩公司名義向中環公司下單委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影片,嗣於92年4月間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由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以鞋材出口至香港之貨櫃,查獲夾藏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廠、查扣數量之系爭影片。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丙○○係中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重製系爭影片訂單,丁○○係中環公司之法務主任,負責審核系爭影片訂單,乙○○為中環公司之業務經理,係丙○○之主管。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在台重製發行專屬權利人及其期間,各如附表二「權利公司」及「權利期間」欄所示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丙○○與辰碩公司接洽時,已要求辰碩公司負責人戊○○提出系爭影片之授權書及母源(DLT)帶,中環公司因而與辰碩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並將依該合約書所產製之系爭光碟送至辰碩公司交付完畢。另中環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查詢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站,並無香港Animation公司之名稱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是認。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66件、原產地證明書22件、授權書23件、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公司與中環公司下單生產明細、查扣標的物清單、香港Animation公司之授權書、中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頁等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17號卷(下稱板院卷)14-177頁,原審卷㈠70-82頁、103-105〕,均堪信為真實。
六、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訴訟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接單壓製系爭影片光碟有無過失。
㈢、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極速戰警」影片光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普威爾公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聖鬥士矢冥王篇」影片光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㈤、上訴人壓製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光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
㈥、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為何。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訴訟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4日起訴狀中已載明:「92年4月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出口鞋材貨櫃,發現夾藏盜版光碟26,392片。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通知前往台中協助調查,經檢視後,發現該等盜版光碟中,有多部影片與附表一所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通靈王等16部影片之內容相同,其後據調查局告知,該等光碟係被告戊○○委託被告中環公司、被告倍碟公司所重製」(見板院卷第4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
6日接獲調查局通知後始悉上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在92年5月4日之前已知悉本件遭侵權之事,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接單壓製系爭影片光碟有過失:
1.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第一項)。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第二項),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製造預錄式光碟,因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對於大量製造者之注意義務要求,亦屬較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16部日本卡通影片,係經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前揭事證可稽,已如前述;則於判斷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時,自應斟酌上訴人係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專業公司及從業人員,而認渠等須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始足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權利。上訴人雖抗辯渠等已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㈠68、69頁)之流程、產業慣例辦理,依法並無要求辰碩公司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行政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義務,亦無向新聞局申請核驗許可之義務;且已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復要求辰碩公司擔保其委託壓製之預錄式光碟無侵權情事,又無從查證該委託壓製光碟之內容,即已盡查證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
①查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固規定:「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
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然此僅係要求事業保存文件之規定,與製造預錄式光碟事業之查證義務無涉。況依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235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可知,以製造光碟為業務之中環公司,須取得製造之「合法授權」,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是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尚非解免或減輕上訴人受託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查證義務之規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係以「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之「輸出」程序為其規範對象,本件上訴人係「製造」系爭影片,並不負責「輸出」,自無該要點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辯,亦有誤會。再者,姑不論上訴人所謂形式審查授權文件之產業慣例一節是否確有其事,即令有之,事涉違反法律規定之「慣例」,即難作為免責之藉口,是此部分之抗辯,仍非有據。
②辰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影片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及中
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於受委託製造系爭影片時,確曾取得委託人提供之授權文件,並要求辰碩公司擔保無侵權情事。然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之是否真正,就從事專業製造之上訴人而言,自有加以具體查證之必要,且中環公司資本總額40,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32,490,480,870元(93年10月8日異動後之公司資料,見板院卷21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擁有雄厚資力,而丙○○、丁○○、乙○○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及審核系爭影片訂單,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自有能力妥為查證,尚非形式審查及由委託人擔保即足,否則有意侵權之行為人,先行偽造虛偽公司之授權書,再出具委託人之保證書,即可利用專業製造光碟事業,大量製造侵權之預錄式光碟,將嚴重危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有失政府為有效管理預錄式光碟之初衷(見原審卷㈠22頁之「光碟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且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須「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時,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茲上訴人既未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未「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僅取得尚待查證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及辰碩公司之擔保,即大量製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預錄式光碟,未進一步就辰碩公司負責人戊○○所提供之授權書詳予求證,自有過失。至查證方法應如何進行始為適當,要屬受託製造之上訴人應詳予策劃考量之事項,但絕非僅以形式審查、要求委託人擔保或查看、比對母片編號即為已足。況 吳恒毅 於刑案固稱:「我們有上網去查詢過香港的確有這家公司,也有販賣這項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㈢178頁筆錄),然其繼稱:「關於查證的部分,我們是根據辰碩交給我們的母帶壓製好後,打開壓製好的DVD發現如畫面所示有個www.animecarton.
com的網站,我們去查這個網址,在該網址上看到很多其他授權販賣的卡通,所以我們當然就會認為那個公司有權利」云云(見同上卷179頁)。而依辰碩公司戊○○提供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所示,該公司英文名稱為ANIMATIONVIDEOCO.,LTD.或ANIMATIONVIDEOCOMPANY(見原審卷㈠79-81頁),均非animecarton,其形式上即有不合。是上訴人抗辯渠等已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並由辰碩公司擔保權利無瑕,即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是上訴人接單重製系爭影片未盡其專業製造預錄式光碟事務所應盡之查證義務,應有過失。
③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製造」、不負責「輸出」,雖不適用「
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但依智慧財產局核發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之流程,僅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正本,且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尚無從查證授權文件之真偽,上訴人僅係一私法人公司,又如何有此能力云云。惟查:智慧財產局核發著作權文件核驗單、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光碟廠,均為行政監督管理事項,不能據以免除私法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殊不能謂只要有智慧財產局核發的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或光碟廠曾受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核過,便可據以免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影片光碟曾經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抽查並未發現違法,並聲請向經濟部查核小組函調查核紀錄云云,並非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㈢、中環公司接單重製「極速戰警」影片光碟侵害被上訴人普威爾公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按「極速戰警E-XD(OVA版)」共分六話,「極速戰警六E-XD」是其中一話(第六話),普威爾公司享有該部影片之專屬權利期間,係自89年7月20日起、迄94年7月19日止,有「極速戰警E-XD(OVA版)」一至六話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第168至172頁,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至於「極速戰警劇場版(E-XDTHEMOVIE)」,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權利之期間,則是自92年2月20日起、迄97年2月19日止,亦有新聞局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
2.查中環公司所重製、而於92年4月間遭查扣之光碟,與「極速戰警劇場版」係同一部影片,業經原審於95年4月12日當庭勘驗,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5年4月12日庭訊筆錄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一第56頁)。雖上訴人提出中環公司91年10月24日「E-XD(OVA)」之授權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本院卷一第58頁)主張重製者係「極速戰警劇場版」,在普威爾公司92年2月20日專屬授權之前,而不侵害普威爾公司之專屬授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訂單載明是『OVA』,且『OVA版』與『劇場版』並不相同,蓋日本卡通所謂『劇場版』是指『電影版』,『OVA版(OriginalVideoAnimation)』則是指『未曾在電視或電影院上映過、即直接以錄影帶(VHS)、LD鐳射光碟(Laserdiscs)或DVD等型式發行之原創動畫』,有維基百科(Wikipediaencyclopedia)可參:「OriginalVideoAnimation(OVA)isanacronymusedinJapanforanimetitlesth
atarereleaseddirectlytoretailsale,withoutpri
orshowingsonTVorintheaters.OVAtitleswereoriginallyavalialbleonVHS,thoughtheylaterbecameavailableonnewermediasuchasLaserdiscsandDVD.」(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及本院卷一第59頁)。是中環公司自無以其先前在91年間接單重製「極速戰警E-XD(OVA版)」之資料,混淆為嗣後在92年4月間遭查扣重製「極速戰警劇場版」之免責依據。尤其「極速戰警劇場版」之著作完成時間是9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作品目錄),然中環公司提出重製「E-XD(OVA)」之上開授權訂單日期係91年10月24日,斯時「極速戰警劇場版」尚未完成,殊不可能是指「極速戰警劇場版」,何況其文件既載明是「E-XD(OV
A)」,顯係指「極速戰警E-XD(OVA版)」,而非指「極速戰警劇場版」甚明。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聖鬥士矢冥王篇」影片光碟侵害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就「聖鬥士星史冥王篇」(編號046205-E)部分,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已提出辰碩公司與中環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訂貨日期為92年3月24日,交貨日期為92年3月28日,與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訂貨日期為92年3月19日,交貨日期為92年3月24日者(見原審卷㈡第268頁)不同。細繹內容,二者所載碟片編號,就「聖鬥士星史冥王篇」之編號046205-E,固係相同,但其訂製數量及單價並不相同,其餘碟片編號亦未盡相同,堪認二者是不同之委託生產合約。依木棉花公司提出之合約書,辰碩公司訂貨日期92年3月24日固在木棉花公司被授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92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4日之前,但交貨日期已在該權利存續期間之內,上訴人為專業之製造預錄式光碟公司及從業人員,應具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應於交貨前,隨時注意其受委託製造之光碟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應就其未能注意而交貨,致侵害木棉花公司此部分權利負責。
㈤、上訴人壓製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光碟,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
1.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即冒然受託製造系爭侵權光碟,則縱辰碩公司負責人戊○○曾於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時,稱係出口至香港,然此僅係戊○○片面陳述,上訴人並未要求戊○○提供出口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失之草率;且戊○○提出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真正,又無法證明有該公司存在,更無法證明曾有申報出口之事實。
2.上訴人戊○○下單及其餘上訴人接單重製之地點均是在台灣,而在台灣唯一合法享有重製權之人係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無論重製後是否出口,均無解其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台灣地區專屬重製權。更何況中環公司交貨之地點均在台灣境內(即辰碩公司),上訴人戊○○亦係在台灣境內交貨給劉嘉元、李瑞德,再經劉嘉元、李瑞德在國內不特定地點交貨給不知名之人士,並非直接送至出口貨櫃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環公司所重製之系爭影片光碟,確有流入國內市場之情,已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㈢第25至35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87頁)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光碟片,曾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奇宇有聲書局」查獲一節,業據上開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綦詳,對照該刑案扣案光碟片之母版碼「LH73」、射出機具碼「H66M」,乃上訴人中環公司專屬之母版碼、模具碼,足證中環公司重製之盜版光碟流入國內市場之情。雖上訴人中環公司辯稱該母版碼、模具碼係遭他人盜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重製之光碟已全數出口之事實,參諸92年4月間海關查扣之光碟,各部影片多為數十片之零散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29頁),但上訴人重製之數量每部均在千片以上,益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影片片均已全數出口一節,無可採信。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光碟係出口至香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在台專屬授權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上訴人為本件重製行為時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係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經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中環公司竟受戊○○下單而重製系爭影片光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中環公司與乙○○、丁○○、吳恒毅,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適法有據。
⒉就損害金額之計算: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故本件應考量被上訴人系爭影片光碟實際售價、上訴人重製數量及被上訴人營業利潤率,以衡量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情況,而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逕酌定每部影片之賠償額為25萬元,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系爭影片光碟之售價如附表四所示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發行商,依據錄影帶出租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每片影片光碟之平均進貨價為:木棉花公司約250元、普威爾公司約300元及群英社公司約300元,並提出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㈢306頁)。被上訴人對該函之形式真正及所示之平均進貨價亦無爭執。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影片光碟之廣告目錄、封面、網頁等資料主張系爭影片光碟每片(或每套)售價均達300、
500元以上不等之價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者係目前之售價,並非91年間上訴人重製系爭影片光碟時之售價,且為零售價格,並非一般批貨平均進貨價,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網站網頁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特價159元銷售者。衡諸被上訴人係系爭影片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人,並以發行影片節目為業,故其雖有於網站受消費者訂購直接銷售,惟主要營業者仍以批貨予中下游之片商、錄影帶出租公司等業者,而本件係屬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大量重製後交貨予客戶而賺取代工壓片費用,並非直接對外發行或銷售系爭影片光碟,因此,本件系爭影片光碟之售價應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平均進貨價即木棉花公司每片250元、普威爾公司每片300元及群英社公司每片30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受訂單重製之光碟數量如附
表三所載,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扣案附卷之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117頁),上訴人對該等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上揭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中有些並未實際生產交貨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係於刑事案件中被查扣者,依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交貨日期均在92年4月間被查獲之前,即上訴人答辯時亦稱受訂光碟生產後在辰碩公司交貨完畢等情,顯在被查獲前均已生產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中那些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未生產交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率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木棉花公司登
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被上訴人應屬「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及「錄影節目帶業」(見原審卷㈢307頁,公司資料查詢表),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卷308頁),「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淨利率為15%,「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應以二者平均16%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上訴人重製者為系爭影片光碟,係屬「錄影節目帶」範圍,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無關,應以「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為準。經核本件上訴人重製者為系爭影片光碟,係屬「錄影節目帶」範圍,尚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無關,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以「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為準,為可採。
⑤經以上開影片光碟數量乘以售價及淨利率17%,所得之損害額為:
⑴木棉花公司部分:通靈王3,700片、男女蹺蹺板3,600片、
海賊王20,000片、聖鬥士星矢冥王篇2,700片、鬼眼狂刀4,
200片、閃靈二人組3,900片、純情房東俏房客1,200片、白色十字架1,200片,共為40,500片,乘以平均售價250元及淨利率17%,計為1,721,250元。
⑵普威爾公司部分:戰鬥妖精雪風5,200片、極速戰警1,200
片、機動警察劇場版Ⅲ3,200片、櫻花大戰巴黎篇1,200片、魔力女管家-最美麗的事物3,200片,共為14,000片,乘以平均售價300元及淨利率17%,計為714,000元。
⑶群英社公司部分:光劍星傳3,600片、頭文字D25,200片、
網球王子9,000片,共為37,800片,乘以平均售價300元及淨利率17%,計為1,927,8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1,721,25
0元、714,000元、75萬元(群英社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㈡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表一┌────────────────────────────────────────┐│片名│權利人│查扣│編號│母版碼│模具碼│數量│製造廠││││序號││││││├────────┼───┼──┼────┼─────┼────┬─┼──┼───┤│通靈王│木棉花│33│024605-E│塗掉│塗掉││18│中環│├────────┼───┼──┼────┼─────┼────┼─┼──┼───┤│男女蹺蹺板│木棉花│144│84801-E│塗掉│塗掉││48│中環│││├──┼────┼─────┼────┼─┼──┤││││145│84802-E│塗掉│塗掉││48││││├──┼────┼─────┼────┼─┼──┤││││146│84803-E│塗掉│塗掉││48││├────────┼───┼──┼────┼─────┼────┼─┼──┼───┤│海賊王│木棉花│136│81810-E│塗掉│塗掉││198│中環│││├──┼────┼─────┼────┼─┼──┤││││137│81812-E│塗掉│塗掉││198││││├──┼────┼─────┼────┼─┼──┤││││138│81813-E│塗掉│塗掉││296││├────────┼───┼──┼────┼─────┼────┼─┼──┼───┤│聖鬥士星矢冥王篇│木棉花│54│046205-E│IFPILH73│IFPIH66│M│196│中環│├────────┼───┼──┼────┼─────┼────┼─┼──┼───┤│鬼眼狂刀│木棉花│104│72303-E│IFPILH73│IFPIH66│I│18│中環│├────────┼───┼──┼────┼─────┼────┼─┼──┼───┤│閃靈2人組│木棉花│122│76601-E│IFPILH73│IFPIH66│P│50│中環│││├──┼────┼─────┼────┼─┼──┤││││123│76602-E│IFPILH73│IFPIH66│I│18││├────────┼───┼──┼────┼─────┼────┼─┼──┼───┤│純情房東俏房客│木棉花│27│0196-E│塗掉│塗掉││48│中環│├────────┼───┼──┼────┼─────┼────┼─┼──┼───┤│白色十字架│木棉花│156│879-E│塗掉│塗掉││86│中環│├────────┼───┼──┼────┼─────┼────┼─┼──┼───┤│戰鬥妖精雪風│普威爾│106│73501-E│IFPILH73│IFPIH66│I│98│中環│├────────┼───┼──┼────┼─────┼────┼─┼──┼───┤│極速戰警│普威爾│117│756-E│IFPILH73│IFPIH66│I│17│中環│├────────┼───┼──┼────┼─────┼────┼─┼──┼───┤│機動警察劇場版Ⅲ│普威爾│107│736-E│IFPILH73│IFPIH66│I│48│中環│├────────┼───┼──┼────┼─────┼────┼─┼──┼───┤│櫻花大戰巴黎篇│普威爾│94│63501-E│IFPILH73│IFPIH66│J│696│中環│├────────┼───┼──┼────┼─────┼────┼─┼──┼───┤│魔力女管家-最美│普威爾│128│78102-E│IFPILH73│IFPIH66│P│695│中環││麗的事物│││││││││├────────┼───┼──┼────┼─────┼────┼─┼──┼───┤│光劍星傳│群英社│28│023604-E│塗掉│塗掉││18│中環│││├──┼────┼─────┼────┼─┼──┤││││29│023605-E│塗掉│塗掉││19││││├──┼────┼─────┼────┼─┼──┤││││30│063206-E│塗掉│塗掉││19││├────────┼───┼──┼────┼─────┼────┼─┼──┼───┤│頭文字D│群英社│64│12801-E│IFPILH73│IFPIH66│L│98│中環│││├──┼────┼─────┼────┼─┼──┤││││65│12802-E│IFPILH73│IFPIH66│I│98││││├──┼────┼─────┼────┼─┼──┤││││66│12803-E│IFPILH73│IFPIH66│I│98││││├──┼────┼─────┼────┼─┼──┤││││67│12901-E│IFPILH73│IFPIH66│D│48││││├──┼────┼─────┼────┼─┼──┤││││68│12902-E│IFPILH73│IFPIH66│P│48││││├──┼────┼─────┼────┼─┼──┤││││69│12903-E│IFPILH73│IFPIH66│P│48││││├──┼────┼─────┼────┼─┼──┤││││70│15701-E│IFPILH73│IFPIH66│M│98││││├──┼────┼─────┼────┼─┼──┤││││71│15701-E│IFPILH73│IFPIH66│M│20││││├──┼────┼─────┼────┼─┼──┤││││72│15702-E│IFPILH73│IFPIH66│P│116││├────────┼───┼──┼────┼─────┼────┼─┼──┼───┤│網球王子│群英社│45│041308-E│IFPILH73│IFPIH66│M│28│中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