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雖扣得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一支、塑膠管三支、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等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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