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昆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昆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聖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羅聖昆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聖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21001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