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梁志慶 被告 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7年間私自辦理開設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志慶」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之申請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系爭帳戶之存摺亦為被告持有,原告事後始知此情。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帳戶存摺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作為從事理財獲利之工具,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帳戶存摺費用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即自系爭帳戶開戶日即87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23年期間、以每月3,500元計算),及雜費3萬4,000元(即含文書費、計程車費、訴訟費等),合計100萬元。又原告係於2、3年前才知道系爭帳戶之存在,沒有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承認系爭帳戶為被告私自開戶,蓋已歷經25年而無法確認是何人去開戶。原告所提原證2其中87年10月19日申請印鑑卡文件「存戶親簽」欄處「梁志慶」之簽名,及原證3二紙被告於98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予原告之收據中填載之「梁志慶」,固均係被告親簽;惟原證2其中87年9月1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開戶文件上「戶名」、「戶籍地址」欄填寫之字跡,則非出自被告。實則原告於80年5月7日至90年1月12日期間,同意作被告保險業績之人頭,故以原告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單3張、臺灣人壽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以原告之妻名義投保臺灣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1張,共計8張保單。當時原告認為投保無利可圖,保險費遂由被告自行繳納,受益人為被告之家人,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以供被告繳納保險費及申領醫療理賠金等使用。被告於87年10月19日持該存摺辦理印鑑變更,該存摺歸屬被告持有。其後原告曾因住院而申請新光人壽保險之醫療理賠金6,000元,原告將新光人壽開立之支票交給被告,所得款項經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都有詳細列出保單號碼及金額;原告亦曾私自將保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該等保單之保費均係被告繳納,兩造間為此已衍生諸多訴訟,原告如今始稱不知系爭帳戶情事,為無足採。系爭帳戶存摺至103年12月1日止即無存入及支出情事,被告保留系爭帳戶3本存摺,是為了另案上訴提供證物,判決結束後,被告保留系爭帳戶3本存摺已無意義,原告可以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被告持有該存摺,單純是為繳納原告所棄養保單之保費及申領醫療理賠金;又被告係於87年10月19日開始使用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25條,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5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7年間起持有以原告名義開設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
系爭帳戶存摺,並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已於111年9月21日當庭返還原告。
⒉系爭帳戶係於74年10月間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後於87年9月間轉籍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繼續往來。
⒊原證2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19日之印鑑卡上存戶親簽欄處「原
告之簽名」(見審訴卷第16、95、125頁)及原證3被告於98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予原告之存入憑條上填載之戶名(原告名字)(見審訴卷第19、99頁)、於97年3月12日申請聯行收付暗碼上申請人簽名(見審訴卷第127頁)等字跡,均為被告親寫。
⒋系爭帳戶自103年12月1日起即無存入及支出情事。
⒌原告於80年5月7日至90年1月12日期間,同意作被告保險業績
之人頭,以原告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單3張、臺灣人壽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以原告配偶 陳麗玉 名義投保臺灣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1張,共計8張保單。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帳戶存摺之合法權源?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使用金及雜
費?如可,其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帳戶存摺之合法權源?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開設系爭帳戶,其於2、3年前才知道系爭帳戶之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帳戶於74年間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上之簽章為其所簽蓋(見訴字卷第156頁),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擅自開設一情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系爭帳戶於74年10月間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時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存戶簽章處之簽名與印鑑章印文(見審訴卷第117、119頁),與被告自承為其所親寫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文件上原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相核對,二者存戶簽章之簽名字跡、運筆方式、連筆情形明顯有異,且印鑑章印文中原告姓名3字之相對位置、印文樣式經核亦非一致;又原告自承約於30年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幾20年,被告並未住在上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依卷附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覆檢送之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無論於74年10月間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時、或於87年9月間轉籍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時,所留存在彰化銀行資料之地址均僅記載原告上述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審訴卷第115、119、123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於74年間係由被告所開設,則系爭帳戶於74年間開設時是否為被告所為,實非無疑。況原告於80年5月7日至90年1月12日期間,同意作被告保險業績之人頭,以原告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單3張、臺灣人壽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以原告配偶陳麗玉名義投保臺灣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1張,共計8張保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開8張保單業於96年間出售予原告,並更改受益人為原告及其家人一節,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4頁);復查原告自承知悉被告有幫原告繳保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而兩造間有數年多筆互相代為繳納保險費、當年度代繳之保險費用於隔年初會進行仔細結算差額等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第102號、105年度上字第21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至64、103至112頁),再者,兩造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曾對於「原告開設在彰化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摺,自87年起均由被告保管,作為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嗣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慶豐新定期壽險附約』、『新定期保險附約』及『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保費之扣繳帳戶」乙節不爭執(見該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原告自稱於2、3年前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云云,洵非可信;另依系爭帳戶存摺自87年至103年間之內頁明細,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均僅有保費支出,並無其餘費用支出(見審訴卷第153至195頁),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以供被告繳納保險費及申領醫療理賠金等使用等語,尚非無稽。又衡以兩造為親手足,原告既然答應作為被告保險業績之人頭,則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專供扣繳保險費用使用,亦無違常情。堪認被告係經過原告授權而持有系爭帳戶以作為繳納原告或其配偶名義投保保險之保險費使用,於原告終止授權前,均應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帳戶存摺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使用金及雜
費?如可,其金額為若干?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帳戶存摺費用96萬6,000元(
即自系爭帳戶開戶日即87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23年期間、以每月3,500元計算)?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帳戶每月3,500元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以一般房租之概念計算云云(見訴字卷第150頁)。然查,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以扣繳原告及配偶名義投保之保險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兩造無約定使用系爭帳戶應給付租金,是無償使用等語、原告則稱:因先前不知有系爭帳戶,故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應給付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是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使用系爭帳戶存摺而獲得何等利益或原告依法有何其餘請求租金費用之依據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雜費3萬4,000元(即含文書費、計程
車費、訴訟費用等)?①裁判費部分:按裁判費部分屬訴訟費用,其負擔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規定定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非得納入原告之實體賠償請求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文書費用、計程車費用、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文書
費為其至本院開庭使用之費用、計程車費為其搭乘計程車至本院開庭之費用,是一個概算的數字,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主張其權益、攻防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