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俊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俊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任俊億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即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王志紋 (3次),並各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嗣因警於另案查獲任俊億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經警檢視手機內任俊億與王志紋之LINE對話內容,並通知王志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王志紋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俊億及其辯護人固對於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卷第128、221頁)。然查,證人王志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針對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抑或係其單獨向被告購毒乙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所述雖互核不符(詳後述),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足認證人王志紋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觀諸證人王志紋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16-22頁),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王志紋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㈡至於證人王志紋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於警詢時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且過於疲勞,方導致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程序中不符云云(詳訴卷第223、226-227頁)。辯護人亦主張證人王志紋警詢中係受員警引導,被動回應員警主導之提問云云(詳訴卷第299頁)。惟查:
1.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王志紋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志紋在員警詢問之過程中,表情與神態均自然、穩定,且眼神均專注於員警之提問及其面前之電腦螢幕,未見有任何坐立不安、東張西望或扭捏姿態抑或有其他多餘之肢體動作,說話語氣亦均極為正常、和緩,即便在員警詢問之空檔或員警整理筆錄時,亦無任何侷促不安之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訴卷第287-299頁),可見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意識清醒,毫無受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之情形,亦無任何自由意志受干預之事實。
2.況觀諸證人王志紋與員警對答之內容(參訴卷第287-299頁本院勘驗證人王志紋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證人王志紋經員警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告遭查獲附表二所示物品乙事,即答覆員警「不知道」(此部分詳訴卷第291頁倒數第3行至同卷第292頁第4行之勘驗筆錄);後員警詢問其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中,何以交付超過毒品價值之現金與被告,其亦對員警詳細解釋原因並主動計算其中所包含對被告欠款之數額,協助員警釐清(此部分詳訴卷第293-294頁之勘驗筆錄);甚至在員警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是否為3次(即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時,其更主動對員警表示另曾向被告購買過4次毒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部分詳訴卷第296頁倒數第3行至同卷第297頁第4行之勘驗筆錄)。足認證人王志紋警詢中對於員警之提問不僅並未照單全收,更能主動釐清員警之疑問,甚至可作出超出員警預期之答覆。是證人王志紋上開於審判程序證稱其警詢時受藥物影響云云,以及辯護人上揭所稱證人王志紋警詢時係遭員警引導單純被動回覆云云,均不可採。
㈢準此,從證人王志紋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憑信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28、221頁),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王志紋各次向伊索要毒品後,係由伊負責聯繫毒品上游 周治孝 ,並由王志紋先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高雄市仁武區之地點與伊會合後,伊等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合資向周治孝購買海洛因云云(詳訴卷第120-125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相互聯繫,對話內容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嗣王志紋即透過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121-128頁,以及同卷第12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47-48頁;訴卷第287-298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志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並有被告與王志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詳警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1256300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詳訴卷第69、75-97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如下:
1.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及110年8月17日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之證述⑴證人王志紋針對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業於警詢時證稱:附
表三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即對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伊對被告稱「0,7」、「用一張給我」,就是買700元海洛因之意,對話中所稱「鵝肉這」,即指相約在鳳仁路之鵝肉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即對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伊對被告稱「可以過去了嗎」、「0,6」,就是要買600元之毒品,也是相約在上開鵝肉店(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即對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伊對被告稱「0,6張」,亦是指600元之毒品,該次伊與被告約在仁武區水管路之水溝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等語(以上詳訴卷第293-296頁之證人王志紋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嗣證人王志紋亦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語(詳偵卷第48頁)。綜觀證人王志紋上揭證述,其不僅未曾提及任何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事,更指出其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係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聯繫內容即各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嗣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
⑵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王志紋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語焉不詳
,檢警亦未曾對其解釋合資購毒與單獨購毒之概念,無法確認其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指向被告購毒抑或與被告合資云云(詳訴卷第321頁)。然觀諸證人王志紋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知道合資購毒與單獨向被告購毒之差異等語(詳訴卷第231頁)。是證人王志紋既明確知悉何謂合資購毒,其若有指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意,大可在上開警詢、偵訊時即強調此節,避免無端使被告遭論處重刑;反觀其不僅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合資購毒之事,嗣於第一次偵訊時亦已陳明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如前述),足見其前揭證述之真意確係指單獨向被告購毒之意。
2.證人王志紋上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及其嗣後翻異前詞暨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之理由:
查證人王志紋雖於110年12月28日之偵訊時(下稱第二次偵訊)翻異前詞,證稱:伊在本件各次均係先騎車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尋找被告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附近找周治孝拿海洛因,被告會先打電話連絡周治孝,周治孝嗣亦將毒品分成2包(指其與被告1人1包)云云(詳偵卷第65-67頁);嗣於審判程序亦改口證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對話內容,係伊對被告表示伊有多少錢,並依被告指示前往仁武(亦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地點),再與被告一起去高雄市左營區城門洞附近拿毒品,拿毒品之對象亦即藥頭係由被告以手機打電話聯繫,伊不認識該藥頭,亦無其聯絡方式,拿毒品時因該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因此伊未看見其面貌云云(詳訴卷第223、228-231、244頁),而均改口表示其係與被告合資向毒品上游購毒,似與被告上開所辯有若干吻合。惟查:
⑴首先,無論被告與王志紋係如被告所辯合資購毒,抑或係王
志紋單獨向被告購毒,至少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王志紋向被告表達有海洛因需求,其中諸如王志紋對被告提出「我這裡只有0,7」(即附表三編號1)、「可以過去了嗎,0,6」(即附表三編號2)、「0,6張」(即附表三編號3)等類似數量之用語,即係指所需海洛因之數量等節,被告均無爭執(詳訴卷第121-125頁)。則衡酌被告若確係與王志紋合資購買海洛因,在王志紋提出上開所需毒品數量之意思表示後,理應先與王志紋商討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之數量等節,或須先確認毒品來源無虞,再通知王志紋到場。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話,王志紋本件每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提出上述之毒品數量需求時,被告均未見有任何與王志紋磋商合資細節或曾對王志紋表示需與上游確認之情形,反而均係以「好,鵝肉這」(即附表三編號1)、「好、嗯」(即附表三編號2)、「水溝這裡、好」(即附表三編號3)等語回覆,直接自行應允王志紋之需求並與王志紋約定見面地點。甚至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中,在王志紋提出有毒品需求之初,被告更先以諸如「你今天不是要還我500」、「你過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等語回覆王志紋,亦即要求王志紋需先償還欠款方允諾提供毒品, 益徵 被告完全可自己決定是否提供毒品與王志紋,毒品交易成立與否完全仰賴被告之個人意願。是從上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本件被告與王志紋係基於毒品買賣雙方之關係進行聯繫,而得補強證人王志紋上開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⑵再者,倘若被告本件係與王志紋合資向其他毒品上游購毒,
在王志紋提出毒品需求後,被告至少亦應有聯繫毒品上游之舉動。反觀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稱其當時用以與毒品上游周治孝聯繫之手機,均未見有任何被告與周治孝連絡之相關紀錄,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26、131-133頁)。可見本件被告接獲王志紋索要毒品之要求時,完全未如其上開所辯(詳訴卷第125頁)或證人王志紋上開審判程序所證(詳訴卷第243-244頁),有先聯繫毒品上游之情事。何況被告聲稱之毒品上游即證人周治孝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曾帶王志紋來找伊購毒,何況伊只有賣安非他命,並無販售海洛因,亦未曾販售毒品與被告等語(詳偵卷第65-67頁),意指本件被告未曾向其購買毒品,自亦無被告所稱與王志紋合資向其購毒之事。由此更可見被告係自行基於賣方之地位提供毒品與王志紋施用無疑。
⑶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志紋上開改口後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更有以下不合常理或互不相符之情形:
①查被告辯稱:王志紋就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城門洞附近,本件3
次毒品交易,均係王志紋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與伊會合,再一同前往左營區城門洞附近找周治孝購毒,且多數係2人各騎一台機車前往云云(詳訴卷第123頁),固與證人王志紋翻異前詞後於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訴卷第236-237、240頁),均指出其等合資向周治孝購毒之地點即位在王志紋之住處附近。惟查,既然王志紋之住處與其等合資購毒地點甚為接近,被告本身亦有交通工具前往購毒地點,則被告理應直接與王志紋相約在購毒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附近會合即可,何需要求王志紋大費周章先遠赴仁武區與其會合,再返回王志紋住處附近向周治孝購毒。據此已可見其等所稱合資購毒之情節顯有違常情。
②其次,被告針對其等合資之比例,於準備程序辯稱:係合資
共2,000元,亦即王志紋在本件3次各出資700元、600元、600元,伊各出資1,300元、1,400元、1,400元等語(詳訴卷第123-125頁),核與證人王志紋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出多少錢,被告就出多少錢等語(詳訴卷第238-241頁)顯有不符。而被告針對本件毒品及 價金 如何交付,於準備程序辯稱:本件各次毒品均係由周治孝先交給伊,伊再交給王志紋,價金則是伊與王志紋抵達左營後,王志紋再交由伊轉交給周治孝等語(詳訴卷第122-125頁),對照證人王志紋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的毒品是周治孝直接交給伊(即非如被告所辯係透過被告轉交),價金則是在仁武與被告會合時,伊就拿出來交給被告(即非如被告所辯抵達左營區後才交付)等語(詳訴卷第239-243頁),亦大相逕庭。
③準此,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志紋翻異前詞後之證述,其等所稱
合資購毒之事,不僅情節不符常理,就合資比例以及毒品、價金如何交付等細節,亦有諸多互核不符之處,自均難認可採。
⑷綜上,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所述,有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資補強,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勘驗結果(亦即顯示被告案發時未曾與所稱之毒品上游周治孝聯繫)以及證人周治孝之證詞亦可相互勾稽,堪認屬實。王志紋本件各次向被告提出所需毒品之數量後,即由被告自行決定交易,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與王志紋等節,均無疑義。再就被告是否實際向王志紋收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價金乙節,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志紋翻異前詞後所稱合資購毒乙事雖不可採,但至少就證人王志紋案發時確將上開毒品價金交付與被告乙事,被告並無爭執(詳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參訴卷第122-125頁),證人王志紋上開於審判程序就此部分亦為肯定之證述(詳訴卷第239頁),自亦堪認定。
㈢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志紋上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確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證人王志紋於審判程序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的藥頭,也無被告藥頭之聯絡方式,買毒品都要透過被告等語(詳訴卷第233-23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之毒品上游(被告於偵訊時稱該上游係周治孝,然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真實,是此處即泛稱「毒品上游」)表示不可將聯絡電話告知王志紋等語(詳偵卷第63頁)互核相符。由此可見,王志紋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完全一無所知,亦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索取毒品,僅能向被告索要。是縱使被告交付與王志紋之毒品係其另向毒品上游取得,然被告實質上已阻斷王志紋與該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王志紋根本無從與該毒品上游成立毒品之買賣關係,亦不在乎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對其而言應與向被告直接購買無異,被告亦藉由阻斷王志紋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維繫其毒品賣方之地位。是被告與王志紋在本件中係毒品之買賣關係乙事,應甚為明確。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王志紋施用。況觀諸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更要求王志紋需還清欠款後方能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如前述),可見被告絕不致於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虧損之情形下與王志紋進行毒品交易,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如前述供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為周治孝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係與王志紋合資向周治孝購毒乙事,業經本院認定所述不實;佐以本件檢警亦均未查獲周治孝曾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1256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橋檢信成110偵13536字第1119019136號函在卷可參(詳訴卷第69、109頁)。顯示本件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㈣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案發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價僅600元至700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暨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0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交易對價雖非完全相同,然均為未達1,000元之金額,故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亦均集中在110年2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即插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話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卷第128頁);且上開對話即係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見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應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之價金即700元、600元、600元,皆經被告實際收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附表二編號2-12所示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8-12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案發後另行取得,與本案無涉;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詳訴卷第127頁),意指上開毒品均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衡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之時間(即110年2月19日,詳訴卷第75-8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距被告本件最後1次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0年2月14日)已有數日,則上開海洛因確有可能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件販賣所剩,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販售之毒品係不同種類,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何況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12所示毒品,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詳訴卷第115-
11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2.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編號14、17-19所示之手機與SIM卡,以及編號15所示之SIM卡(原與編號16所示手機一起扣案),則均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交易金額1任俊億王志紋110年2月5日18時10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附近鵝肉店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任俊億於110年2月5日17時22分至同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元2任俊億王志紋110年2月13日17時5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任俊億於110年2月13日15時25分至同日17時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2),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元3任俊億王志紋110年2月14日18時4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大排水溝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任俊億於110年2月14日15時56分至同日18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3),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02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9公克)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13殘渣袋38個1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8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時間聯絡對象(A)聯絡對象(B)內容出處1附表一編號1110年2月5日17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任俊億王志紋A:嗯。我人在仁武。A:在嗎?你要過來時先打給我...B:我這裡只有0,7,看不可以用一張給我,我明天在給妳A:你今天不是要還我500B:對啊,你先在用一張給我是其他我明天給你A:你這樣我沒辦法,不要再明天了!真的說不過去...A:你過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B:拜託啦,最後一次,我明天給你,以後不會了A:我做的到只能這樣A:我拜託你真的.我也不好過又快過年了B:真的最後一次,我以後不會差了A:這樣我沒辦法,現在還缺現金B:我明天就給你一張B:不會再給你差了,真的。A:不要在明天了,我晚點就要籌錢找人處理了。B:不然我先拿1,3給你,你用一張給我好嗎A:嗯。B:我過去了。A:好A:鵝肉這。B:好,我到了。B:(通話五秒)警卷第23頁2附表一編號2110年2月13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5分任俊億王志紋B:(通話34秒)B:可以去了嗎?A:好B:可以過去了嗎?B:0,6A:嗯B:我到了A:嗯。警卷第24頁3附表一編號3111年2月14日15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4分任俊億王志紋B:(通話19秒)B:0,6張B:(通話11秒)B:好了嗎B:有人在嗎B:人哪,在那A:水溝這裡B:好B:0,6B:我到了B:(未接來電)A:好警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