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洪莊麗容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編號1、2、4「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編號3「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同額借款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見簡調卷第9、15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同額借款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見簡調卷第47、5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03、5722、6013號本票裁定,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則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97號本票裁定,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貸,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票據,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則為定型化契約,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第1項、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規定,全部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裕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
狀及到場陳述則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本人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融資新臺幣(下同)250,2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款項已匯入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尚有本金241,86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融資71,856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洪美惠 配偶 呂榮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款項已匯入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尚有本金55,888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附表編號4部分,係訴外人呂榮華之母 陳素珍 另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冰箱融資69,36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款項已匯入陳素珍帳戶,尚有本金34,68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融公司則以:呂榮華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裕融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融資5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款項已匯入呂榮華帳戶,尚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車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3紙,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03、5722、6013號本票裁定,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融公司則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97號本票裁定,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呂榮華為原告女兒洪
美惠之配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素珍則為呂榮華之母親。
㈢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原
告名義為借款人,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融資250,200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尚有本金241,86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原
告名義為借款人,呂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融資71,856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尚有本金55,888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裕融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呂
榮華為借款人,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融資500,000元,款項匯入呂榮華帳戶,尚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㈥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陳
素珍為借款人,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冰箱融資69,360元,款項匯入陳素珍帳戶,尚有本金34,68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爭執事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被告裕融公司則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各自取得本票裁定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97、5703、5722、6013號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2、3801號卷宗可參(見外放影卷),是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各自持有主張權利,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洪莊麗容」字跡,與洪莊麗容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洪莊麗容」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60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書寫簽名,比對兩者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客觀情事,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相符與否,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復與證人 廖計聰 (即被告裕融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親眼目睹在庭之原告親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已足認定被告裕融公司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作為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保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
2.證人 邱晉威 (即被告裕富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我接到原告電話表示想要增貸,我先將資料送件,審核完電話通知原告在彰化某間全家超商對保,當天有原告跟呂榮華到場,我有請原告提出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也有確認過聲音,跟申請人是同一人,當天是原告親自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我經手辦理,原告以原車辦理增貸,也是相同的人在相同地點對保,我有請原告跟呂榮華提出身分證確認無誤,原告有在場簽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我經手辦理,陳素珍購買冰箱辦理分期,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跟陳素珍都有出示身分證確認無誤,也都有在本票跟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不過時間久了,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所述原告是否為在庭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卷內各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洪莊麗容」及檢附「洪莊麗容」身分證影本等客觀事證一致(見審查卷第43-47、129-131頁),已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參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呂榮華為原告女兒洪美惠之配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素珍則為呂榮華之母親,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均已依約匯入各該申請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衡諸常情,原告、呂榮華及陳素珍間具有親密之家庭親屬關係,前述增貸、分期購物內容亦屬常見之家庭生活物品,並由原告、陳素珍實際取得各該款項、物品,當以原告本人申辦為常態,益徵被告裕富公司抗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作為上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擔保乙節,確屬可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係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或以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據以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並辦理融資,且各尚有如附表「擔保債權欄」所示本息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匯款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申辦購物分期貸款或擔任保證人時親自簽發作為各該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裕富公司抗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編號1、2、4「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被告裕融公司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編號3「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均屬有據。
2.至於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後,原告雖另主張該本票係被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則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然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際,即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裕融公司按實際情形填載發票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109年6月15日」,即為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成立日期等情,有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37頁),顯見原告係授權被告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際成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並非票據法所不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記載:「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攜回本契約書審閱」等語,且經原告於緊接下方處簽名等情,有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35頁),證人廖計聰(即被告裕融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除了109年6月13日當日以外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其亦證稱:我僅是本案對保人員,我接到案件時公司要求我聯絡保人及車主約時間對保,本件是原車融資,車輛簽約部分不是我的業務,我並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2-114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13日簽名對保前,並非由證人廖計聰與原告聯繫甚明,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裕融公司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同額借款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其中就被告裕富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編號1、2、4「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被告裕融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編號3「擔保債權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執票人擔保債權(新臺幣/民國)1250,200元洪莊麗容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13日裕富公司本金241,86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71,856元洪莊麗容呂榮華109年4月17日109年9月17日裕富公司本金55,888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500,000元洪莊麗容呂榮華109年6月15日109年8月16日裕融公司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469,360元洪莊麗容陳素珍109年2月27日109年9月27日裕富公司本金34,68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