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紫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紫紓(下稱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請求重新調查,以昭冤雪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於宣告多數拘役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共2罪),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無關。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紫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紫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30日111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4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