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貳件及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酌以其未與告訴人 古瑞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8號被告黃泰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見古瑞烘所有、晾曬在上址屋簷前之白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古瑞烘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瑞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瑞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韻竹(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