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明勳 被告 陳照圜 (原名 陳威頻 ,即 陳澭銨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視同被告 陳少棠 (即陳澭銨之繼承人)
陳得維 (即陳澭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照圜與視同被告陳少棠、陳得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澭銨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視同被告全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澭銨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包括視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澭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以陳澭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照圜、陳少棠、陳得維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僅陳照圜遵期提出異議(見士院卷第10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陳澭銨之其餘繼承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惟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陳照圜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異議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陳少棠、陳得維, 爰將渠 等列為視同被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澭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9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被告陳少棠、陳得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澭銨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嗣陳澭銨於108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陳澭銨之繼承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00,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澭銨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照圜則以:伊不清楚被繼承人陳澭銨留有何遺產,收
受支付命令始獲悉陳澭銨僅遺有宜蘭縣三星鄉土地持分,惟該土地持分已遭陳得維持以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款項作為家族企業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陳得維無力清償,經銀行實行抵押權,土地持分現遭法院查封拍賣,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視同被告陳少棠、陳得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戶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陳照圜亦不否認陳澭銨有借款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照圜辯稱其未取得任何遺產云云,乃涉及日後強制執行範圍,不影響原告前開請求。又視同被告陳得維於陳澭銨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陳澭銨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頁),本件原告自陳並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明知原告前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澭銨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澭銨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09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