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丁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丁輝犯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丁輝(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等3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盜犯行、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用毒品犯行則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編號2、3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其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再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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