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抗告人 鍾玲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上開裁定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7月23日。復因適逢星期六、日之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0年7月25日為抗告期間末日。是以,債務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25日前提起抗告。詎債務人於10
0年7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