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毛重零點肆陸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次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2號、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2千元之價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包價格1千元,分別為毛重0.4709公克,因鑑驗使用8.4毫克〔0.0084公克〕,驗餘毛重0.4625公克,毛重0.3792公克,因鑑驗使用7.3毫克〔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719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含袋重0.9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在香菸盒中。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福昌一街口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次郎同意搜索,於其口袋內起出之香菸盒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次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共2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0.4709公克,取8.4毫克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92公克,取7.
3毫克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99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9909081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0.4709公克,因鑑驗使用8.4毫克〔0.0084公克〕,驗餘毛重0.4625公克,毛重0.3792公克,因鑑驗使用7.3毫克〔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719公克),除外包裝袋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毒品既得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