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宗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張萬宗係 萱瑩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6年4月間辦理「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長良工程」),該工程明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且該工程前已3次流標,張萬宗遂與 詹金富 (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詹金富於96年5月16日第3次開標後至96年5月30日第4次開標前某日,出面向 邱坤誠 (另案審理中)借用東誠公司之牌照準備投標「長良工程」,並得邱坤誠之容許,雙方協議由東誠公司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及指派東誠公司之員工 李瑩蓁 出席開標會議,於同年5月30日、6月13日、7月14日、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長良工程辦理第4、5、6、7次招標時,邱坤誠即依協議方式借牌與詹金富、張萬宗投標,並於同年7月25日第7次招標時以新臺幣(下同)1,780萬得標。得標後詹金富即於同年月26日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張萬宗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以下簡稱富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張萬宗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自不知情之配偶 廖炎嬌 富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89萬元,再由張萬宗將所提領合計178萬元現金,匯款至邱坤誠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帳戶,以共同分擔是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邱坤誠則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保證支票88萬元連同之前押標金90萬元支票,用於支付得標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7
8萬元。詹金富、張萬宗即以東誠公司名義得標長良工程,並由張萬宗擔任工地負責人,共同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萬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共同被告邱坤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675號,下稱偵卷,第81-84頁)、證人李瑩蓁及羅瑞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81、86-87、90-9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東誠公司及邱坤誠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96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6日轉帳收入傳票、東誠公司桌曆、現金收支簿、花蓮縣玉里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匯款申請書、支票、標單及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影本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25、27-43、48-
51、58-59、64-72、76-81頁)及估驗資料、文件資料、存摺、支票簿、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印章、活期存款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工程標單、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補強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詹金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工程先後4次借牌投標之犯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公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