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宏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宏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履行後,未向公庫支付5,000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業經受刑人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9頁)。
前開案件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於107年4月30日前至該署執行科支付公庫5,000元,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檢察官又於107年5月29日,再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10日前繳納前開款項,上開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此有士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士檢清執丙10
6執緩326號字第1069011348號函、107年5月29日士檢清執丙106執緩326號字第107902472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收受上開判決,確實知悉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一事,家人亦有轉告地檢署函知其前往繳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仍未遵期繳納款項予公庫至明。再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7年7月13日到庭訊問,並告以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法律效果後,受刑人陳稱:因為半年前我找不到工作,直到上週才找到工作,所以我一直都沒有去繳錢,我可以於今日先向家人借款,向執行科繳納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詢問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有關受刑人是否已繳納上開款項,經覆以:受刑人尚未到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5,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受刑人已明知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且衡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之緩刑條件,數額尚非至鉅,要難認有何過苛失衡之情形,受刑人並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承諾即刻履行上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未為,堪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且態度輕率,未見悔意,復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向公庫繳納5,000元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實無從達成,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