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建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2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執行拘提而查獲,楊建雄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雄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另案執行拘提而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107年2月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卷第1、4、12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鴿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10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楊建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雄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