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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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李淑清 相對人 謝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水源公司)擔任總務,於108年1月19日以公司面額25萬元之支票借款25萬元,然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需另提供本票擔保支票借款,雙方言明支票可展延支票到期日後再做延展付利息,惟相對人在未告知情況下,向銀行請求支付票面上之金額致水源公司跳票及相關損失,相對人已向水源公司負責人提告,雙方也在協議清償事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是擔保水源公司之支票借款,相對人已與水源公司協商清償事宜等語置辯,惟就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事項為抗辯,依上說明,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許婉芳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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